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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后支持经济赔偿金,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公司诉请

  • 劳动工伤
  • (2019)陕0118民初53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xx汽车有限公司与窦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18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9.11.19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窦XX,女,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高新XX,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原告xx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被告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262.88元;2、判决原告无需补缴被告2011年8月、2019年1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2011年8月、2019年5月的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及任何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原告规章制度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送达有明确规定,即使存在《处罚通报》,也不能构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原、被告并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因管理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存在做假账的行为,被告管理失职及做假账的行为,单位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并对员工进行了公示,工会及被告均认可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及对被告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使原告未缴纳2011年8月的社保,被告的仲裁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为其补缴社保,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事实,更遑论违法解除,仲裁庭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窦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邮箱直接向被告送达《关于总装西安XX因存货管理问题造成盘点盈亏的处罚通报》,单方给予被告四级处罚,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4日,被告依据原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相应工牌已经上交,其工作邮箱已经由原告注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就职期间积极履行工作任务,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做假账的行为;经济赔偿金应以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728.93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处罚制度。2、离职管理规定。证明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第二组证据:3、《xx员工手册》审议会议简要。4、xx公司管理问责规定》审议会议纪要。5、《员工手册》签字及培训记录。6、关于员工OA访问政策调整的通知。7、xx系统管理文件阅览截屏。8、《第十一事业部西安地区存货盘点表》。9、BUD职位说明书。10、关于总装西安XX因存货管理问题造成的盘点盈亏的处罚的工会讨论会议纪要。11、处罚建议申请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第三组证据:12、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纳证明。13、电子缴款凭证。14、个人参保证明。证明社保已依法缴纳。第四组证据:15、考勤流水。16、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证明被告考勤和工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签字,OA通知上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盘点表上被告签字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亏损,工会讨论纪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纪要最后决定对被告及其他人员四级处罚,明确显示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建议申请表上面没有工会人员签字。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养老保险缴纳至2019年4月份,但最终2019年5月社保尚未缴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5月22日后,被告并非请假,系因解除劳动合同再未上班;工资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的2019年6月份工资为49.43元,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公司员工的个人简历。2、员工卡。二、关于总装西安XX因存货管理问题造成盘点盈亏的处罚通报。三、1、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2019年3月的工资条截屏。四、1、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个人参保证明。五、仲裁裁决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处罚通报,也并没有说与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的1、2018年8月24日-2019年5月24日工资金额认可,2018年6-7月工资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2、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2011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先后为操作员、扫码员、仓库管理员,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及其他津贴,由原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总装西安XX因存货管理问题造成盘点盈亏的处罚通报》,载明:依据《xx公司管理问责规定》6.4.1.1对被告处以四级处罚,即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2日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6月4日办理交接手续并交回厂牌。另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28.93元。

    被告窦XX向西安市XX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305.92元;2、裁决被申请人补办申请人在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西安市XX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0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xx汽车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窦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262.8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xx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有关规定为申请人窦XX补缴2011年8月、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8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8月、2019年5月的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窦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辩称与被告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且因被告的管理失职及作假账的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准备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其内部公示系统,已经实际发出对被告的处罚通报,且通报显示的处罚情形即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据此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安排相关人员予以接收,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提供的存货盘点表及其他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工作行为与原告的库存损失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窦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262.88元;

    三、驳回被告窦XX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人民陪审员:苏 茹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X


  • 2019-11-09
  •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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