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樊XX,刘XX,徐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
(2020)陕0116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20.06.08
案由: 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樊XX,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徐XX,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樊XX、徐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杨玄,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6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对被执行人樊XX名下位于长安区XX城XX幢XX室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樊XX、徐XX因债务纠纷于2018年诉至法院,并同时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樊XX名下位于长安区XX城XX幢XX室房屋,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19年9月30日被告刘XX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现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认为被告刘XX并未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刘XX与被告徐XX、樊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其与被告樊XX、徐XX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并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另外其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应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XX辩称,其与被告樊XX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在其妻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其与被告樊XX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予以买卖,2018年3月9日,被告刘XX通过中介向其支付现金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2018年3月10日被告樊XX与被告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1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X通过转账形式向其支付35万元,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刘XX。因该房屋有44.5万元按揭贷款尚未付清,2018年9月5日,被告刘XX之妻与其一同前往银行将贷款还清。期间被告刘XX亦向其支付部分现金作为购房款。2018年9月6日,其与被告樊XX向被告刘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刘XX已将房款115万元全部付清。在其与被告刘XX已办理完涉案房屋过户后,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后被告刘XX申请执行异议。现原告提出撤销执行裁定书,维持该房屋的查封,该房屋是否应当继续被查封,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樊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樊XX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X路XX城XX幢XX室房屋。2018年3月10日,被告刘XX与被告樊XX、徐XX及居间方西安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将被告樊XX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刘XX,房屋总价款115万元。2018年9月6日,二被告樊XX、徐XX向被告刘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全部房款115万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樊XX与被告刘XX签订《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樊XX委托被告刘XX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税款及退税手续,同日,刘XX缴纳并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买卖税务手续,并向西安市长安区房产交易服务中心提交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西安市长安区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受理了所有的手续,并向被告刘XX出具了业务受理单一份。同日,西安市长安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向三被告告知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另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樊XX、徐XX因借款纠纷,原告将其二人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陕0016民初11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樊XX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X路XX城XX幢XX室房屋”。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查封涉案房屋。后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11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2019年3月30日前,被告樊XX、徐XX连带偿还原告王XX借款20万元;二、被告樊XX、徐XX履行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后,原告及二被告因此次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被告刘XX于2019年9月30日就原告王XX与二被告樊XX、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陕0116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樊XX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X路XX城XX幢XX室房屋的执行”。现原告以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被告刘XX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刘XX未向被告樊XX、徐XX足额支付购房款一节,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刘XX持有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樊XX、徐XX支付足额购房款,对此被告徐XX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推翻被告刘XX已足额向被告樊XX、徐XX支付足额购房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X已于买卖合同签订后,实际占有该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该房屋被本院查封而无法办理,并非被告刘XX过错及自身原因,综上,本院作出的(2019)陕0116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人民陪审员:徐XX
人民陪审员:姚X瓞
二O二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安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