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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法院支持诉请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在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口头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退还的款项,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熊XX与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2019)陕0124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 2019.09.23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X,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熊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4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70元(以34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9年5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通过微信认识,原告系作废塑料加工生产生意,被告说其可以向原告提供PVC废塑料原料。故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通过微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PVC废塑料原料200吨左右,单价500元/吨。口头协议达成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共向其预付材料款41800元,期间被告退回原告7800元,并承诺于2019年5月给原告发货,但发货时间届至,被告并未给原告发货。经原告联系,被告说无法发货,并愿意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剩余预付款共计34000元,但至今尚未退还。综上,原被告通过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尚未履行发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承诺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但至今仍未退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李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4通过微信联系货物买卖事宜,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29日、30日、5月5日6日、22日、24日通过微信分七次转账向被告李X预付货款共计41800元,货款预付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被告于2019年5月8日、9日、26日分四次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7800元。剩余预付货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按约定供货,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的预付货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返还7800元货款后,现仍应返还的货款数额为34000元。因双方之间无违约金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XX返还货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XX

    二O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彤

    书记员:刘XX


  • 2019-09-23
  • 周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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