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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支持我方仲裁请求,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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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仲裁支持我方仲裁请求,对方不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提交答辩状等书面意见,法院驳回对方的申请

案件详情

    申请人铜川XX公司与被申请人余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20.03.20

    案由民事>非讼程序案件案由【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XX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余X,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陕西XX律师。

    申请人铜川XX公司与被申请人余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铜川XX公司称,应依法撤销(2019)铜仲裁决字第40号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铜川仲裁委仲裁庭的组庭存在错误,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因未及时回避,导致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应诉工作;2.第二次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补充了新证据,该证据的提供违反了举证规则,仲裁委采纳该证据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余X称,应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在仲裁期间仲裁庭的组成合法,并未影响申请人搜集证据、举证质证、应诉答辩等诉讼权利义务;2.被申请人在举证期内已经提交了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仲裁申请人与杨XX通话记录),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补充证人证言是为了与通话记录印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铜仲裁决字第40号仲裁裁决: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XX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仲裁申请人余X货款306000元,并支付原仲裁申请人余X利息96390元。案件仲裁费7800元,由铜川XX公司承担,余X已经预缴,本会不再退还,铜川XX公司随上述期限一并支付余X。

    另查明,原仲裁申请人余X于2019年4月22日向铜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402390元,同时由铜川XX公司承担案件的仲裁费用。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5月13日,余X的委托代理人杨玄选定徐XX为仲裁员。2019年5月20日,铜川XX公司选定万XX为仲裁员。2019年6月4日,铜川仲裁委员会指定薛X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徐XX、万XX共同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仲裁。2019年7月9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仲裁。原仲裁申请人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及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庭审。因铜川XX公司系余X选定的仲裁员徐XX服务的顾问单位,2019年9月9日,该仲裁员主动申请回避。2019年10月24日,余X的委托代理人杨玄重新选定张XX为仲裁员,铜川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双方发出重新组庭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开庭。原仲裁申请人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以及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庭审。庭审期间,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均无异议。庭审中,原仲裁申请人余X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采信上述证人证言。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仲裁庭的组庭存在错误,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应诉工作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在本案仲裁期间,由于被申请人第一次选定的仲裁员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该仲裁员遂主动申请回避,铜川仲裁委随后组织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并重新组庭、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申请人的应诉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申请人提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新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的申请撤销理由,经查,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在重新开庭的庭审中允许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当庭并未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也针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仲裁庭的举证、质证环节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川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XX

    审判员:段XX

    审判员:杨XX

    二O二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XX


  • 2020-03-20
  •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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