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诉刘XX、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7102民初764号
原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一: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系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员工,经该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员工,经该公司推荐。
被告二: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
负责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2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共计143785.32元,扣除同等责任比例后原告实际主张11384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刘XX驾驶被告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所有的陕××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丈八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XX十字左转时,逢原告郭XX驾驶无号牌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车辆受损,致原告郭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8B]第0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郭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刘XX和郭XX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X系被告公交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XX公司在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为陕××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4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恒司鉴所[2018]临鉴字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郭XX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足多趾趾骨开放性骨折(1-5),左足踇趾丧失功能75%以上属十级伤残;左手示、中、环、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X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郭XX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4.被鉴定人郭XX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公交XX公司承担50%,原告承担50%。鉴定费2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公交XX公司承担50%,原告承担50%。根据陕西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XX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8497.71元。
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63674.4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63674.42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5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18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3项合计67974.42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7974.4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二承担50%(即28987.21元),原告承担50%(即28987.21元)。
4.护理费
6159.6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未举证证明家属因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2元(即102.66元/天)计算为6159.6元,原告请求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
300元(酌定)
6.残疾赔偿金
58230.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作出时,原告年满71周岁,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9年为58230.9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酌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
680元(凭票)
上述4-8项合计68370.5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
9.财产损失
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鉴定费
228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二承担50%(即1140元),原告承担50%(即1140元)]
合计:108497.71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8370.5元;
二、被告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8987.21元;
三、被告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140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郭XX负担53元,被告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负担123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市xx总公司第XX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35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王娟娟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