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建材××公司,住所地XX县武安XX××××。
法定代表人: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彭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漳州市XX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XX××××。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陈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
代表人: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虞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审被告:曾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诉人XX××建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原告黄XX、原审被告虞XX、中国XX××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黄XX经济损失190169.18元。
本案二审中,XX××公司、人保××公司、黄XX、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人保××公司、黄XX、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厦门市××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曾XX驾车在交叉路口内的人行横道线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告,妨碍路口内行使车辆的视线观察,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小,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曾XX在厦门市××队××队于事故次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货车因只能排队进入工地卸货,将车辆路口的人行横道上。其发现事故发生后,小车驾驶员报警,其因与碰撞车辆没有接触,认为与自己无关,就驶离现场去工地了。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黄XX的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实际所有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XX××公司在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XX××公司以人保××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XX××公司做特别告知、提示为由主张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讼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二)1.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文义及基本法理可知,该免责条款通常理解应是针对肇事后故意不积极施救及采取必要止损措施的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直接发生碰撞的车辆是虞XX驾驶闽D9××××号小型轿车与黄XX驾驶的闽DG××××号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邹X),曾XX驾驶的闽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因违法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视线而负事故次要责任。曾XX驾驶的车辆与肇事车辆及受害人并无发生碰撞,曾XX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时并非为了逃避责任而是不知自己违法停车的行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其当时已经知道现场有人报警。曾XX的该主张与其事故次日到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吻合,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且本案事故系当场报警处理,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现场因未被采取人员施救等措施而产生损害后果扩大的后果,也并未产生对事故责任认定造成妨碍等后果。因此,曾XX驾车离开的行为并不属于明知自己对现场事故存在责任而不对现场采取措施的情形,且因碰撞双方已报警处理,也不存在导致现场损失扩大的可能,故人保××公司不能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二)1.的约定而免责。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XX××公司对黄X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90169.18元(黄XX合理损失839689.28元-交强险赔偿数额205792元)×30%,即人保××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邹X经济损失共计为283065.18元。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黄XX经济损失共计526624.10元;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XX××××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经济损失190169.18元。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经济损失共计283065.1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中国XX××公司漳州市XX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