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王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6民初2578号
原告陈XX,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汪XX,女,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王X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52000元及利息8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做答辩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帐号给被告汪XX帐号汇款50000元;当日又给付被告夫妇现金302000元,其中当日贷款250000元,其余为原告生意所用之款。2016年3月14日晚,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打一“借条”,言明:今借陈XX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捌仟元整,提前扣除半年利息(48000元),以智慧城3号楼房子抵押,后署名王XX、汪XX,并盖有手印。两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经送达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亦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两被告所打“借条”,又提供了当日转帐及贷款凭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2000元的事实,其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款中又约定了利息,所约定利息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52000元及利息84480元,合乎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汪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XX借款本金35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4480元(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
案件受理费7847.20元,退还原告3923.60元,另3923.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XX
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崔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