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陈XX、西安xx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4557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籍住山西省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被告西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西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6年,被告陈XX分包被告西安XX公司承揽的土方回填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陈XX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8月14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90000元,但被告陈XX未依约还款。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西安XX公司愿意对被告陈XX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重新确定借款本息合计21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同日被告西安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借款160000元属实,其系借款人,被告西安XX公司系保证人。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同意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事实其并不知情,其系保证人,仅对被告陈XX的债务在21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申请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被告陈XX1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交付被告陈XX60000元,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6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6日,被告陈XX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4日一次性向原告李X偿还本息合计190000元。到期后,被告陈XX未按《承诺书》的付款期限还款。2016年12月8日,被告西安XX公司出具《欠条》,称所欠原告李X劳务人工费21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西安XX公司出具该《欠条》实为对被告陈XX拖欠原告债务提供的担保。
审理期间,原告认为:被告陈XX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息合计190000元,表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并按XX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和被告陈XX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且1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6年8月6日书面承诺于2016年8月14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190000元,证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存在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因原告主张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XX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以21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西安XX公司对被告陈XX的债务在210000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李X承担50元,被告陈XX承担4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尤 骥
审 判 员:李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