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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村委会形成的合同关系,村委会换届后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参与庭审,提交证据以及代理意见,法官采纳后支持部分诉请。

案件详情

    权XX与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6民初5851号

    原告:权XX。

    委托代理人姚XX、杨玄,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玄,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权XX诉被告X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在地村中道路硬化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共计6307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目前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007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700元,利息224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实施了村中道路的硬化工程,辩称上届村委会未移交账务,现不清楚合同内容及欠款情况,且认为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路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村中道路硬化设计图纸及各种施工参数,每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嗣后,被告并未提供设计图纸及相关参数。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于同年5月底完工。2014年6月23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工程量为4505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西安市长安区农村道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长度为1174米,面积为4358平方米。2014年6月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支付凭证从鸣犊街办财务所领取工程款230000元,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9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释X。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按年利息5.6%计算。并提供2014年3月20日被告XX村两委会成员及部分群众代表会议记录1份、2014年4月20日修路合同及附加补充合同各1份、2014年6月23日工程验收清单1份及西安市长安区XX内道路硬化验收表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除对工程验收单不予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由部分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硬化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又提供7份证人证言及其中2名出庭证人李XX、杜余高证言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会议记录是伪造的,证人均未参加该次会议及签字。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认施工面积以长安区农村道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核定面积为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仅认可原告承揽其村中道路硬化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否认修路合同内容及欠款事实,然原告提供的修路合同,附加补充合同及2份工程验收清单已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因仅为孤证且遭被告7份证人证言相抗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未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工程承揽方已履行了按约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清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拒付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理由成立,其具体工程量以原告自认的4358平方米为准核算工程价款及欠款。对于被告辩称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予拒付工程款之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宜另案处理。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XX村委会一次性清付原告权XX工程款人民币380120元。

    二、驳回原告权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XX


  • 2016-11-27
  •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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