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XX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XX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陕01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2019.05.14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92218.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完成的本案所涉项目二期工程,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双方虽未进入结算,但因二期工程同一期工程同时施工,上诉人参照其完成一期工程单价最低价进行核算工程款并无不当。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制作结算单目的是为了印证其完成工程对应总价款。一审法院完全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进行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xx劳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XX的上诉请求。
宋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3198.66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劳务公司系西安市XX街XX号XX中心一期改造设计电影院、塔楼2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方,分包范围包括施工蓝图内主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该工程总承包人为XX建工集团。xx劳务公司将二次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宋XX班组,班组负责人为宋XX,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3月,宋XX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8年1月12日,宋XX与xx劳务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为141025.83元。扣除帮工费用、保险费用和其他费用,xx劳务公司应支付120240.83元。2018年1月30日,宋XX与xx劳务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情况为:结算金额54296.50元,扣除保险费用,xx劳务公司应支付53210.57元;结算金额XXX.50元,扣除帮工等费用,xx劳务公司应支付XXX.72元;结算金额XXX.51元,扣除税费、管理费,xx劳务公司应支付XXX.04元。2018年2月8日,宋XX与xx劳务公司双方结算工程159760.32元,扣除其他费用,xx劳务公司应支付152555.13元。以上结算金额总计为XXX.66元,扣除相应费用后,xx劳务公司共应支付宋XX工程款XXX.29元。2018年1月底宋XX离场。截止2018年1月30日,xx劳务公司支付宋XX工程款XXX元。2018年1月31日,xx劳务公司支付宋XX工程款80万元。此后xx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432154元,宋XX同意将该款项从xx劳务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宋XX与xx劳务公司双方均认可xx劳务公司已付款金额为XXX元。2018年6月底xx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345863.29元xx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宋XX支付。宋XX主张宋XX为xx劳务公司二期工程样板间施工,xx劳务公司应支付宋XX工程款10681元。该部分工程宋XX与xx劳务公司双方尚未结算,宋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单价。庭审中,xx劳务公司辩称xx劳务公司垫付清理费、宋XX班组工人打架xx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宋XX离场后产生帮工费,均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宋XX均不予认可。另,宋XX代xx劳务公司向XX建工集团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宋XX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宋XX作为个人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宋XX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宋XX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宋XX已收到工程款XXX元,剩余345863.29元xx劳务公司应向宋XX支付。宋XX主张宋XX为xx劳务公司二期工程样板间施工,xx劳务公司应支付宋XX工程款10681元。该部分工程宋XX与xx劳务公司双方尚未结算,宋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单价。对于宋XX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XX代xx劳务公司向XX建工集团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2200元,要求xx劳务公司返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宋XX工程款345863.29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XX公司返还原告宋XX投标保证金及资料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宋XX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宋XX为xx劳务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中心”项目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8日向宋XX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其中XX(南门)文化中心一期二次结构(地上)施工部分三张,结算金额分别是141025.83元、54296.5元、XXX.5元。(地下室)施工部分结算单二张,结算金额分别是XXX.51元、159760.32元。宋XX对以上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因结算单中扣除帮工费用、罚款、保险、税金等费用有异议,宋XX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西安市碑林区劳动监察队调解,宋XX对xx劳务公司再次出具的结算单仍有异议,并在扣除现金帮工47685元、114661.19元、2250元及扣除罚款12600元四项填写“争议”。庭审中,xx劳务公司承认是其公司人员在“争议”前添加“无”。
另查,对于xx劳务公司提交的“(内部)现金帮工单”,其中有部分经过宋XX签字确认,该部分共计金额38232.09元,宋XX表示认可。其余均无宋XX方人员签字确认。
xx劳务公司提交三份罚款单,共计罚款12600元。宋XX称双方无此约定,对该罚款均不认可,xx劳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宋XX主张的二期工程样板间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单,宋XX自己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0681元,并无xx劳务公司的认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劳务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应扣除款项,是否应从宋XX的劳务费中扣除。宋XX主张宋XX为xx劳务公司二期工程样板间施工,xx劳务公司应支付宋XX工程款10681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xx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8日向宋XX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因宋XX对扣款部分有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后在西安市碑林区劳动监察队调解中,xx劳务公司再次出具了结算单,对该结算单中宋XX未写“争议”部分,应当予以确认。对宋XX填写“争议”的部分,即现金帮工47685元、114661.19元、2250元及扣除罚款12600元四项,xx劳务公司提交的“(内部)现金帮工单”,其中有宋XX方人员签字的共计金额38232.09元,应从宋XX劳务费中扣除。其余无宋XX一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审法院扣除依据不足。xx劳务公司提交三份罚款单,均无宋XX的认可,对此,xx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从宋XX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宋XX主张二期工程样板间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宋XX自己计算的工程价款10681元,xx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以宋XX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宋XX支付工程款489032.6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995共计15326元,由宋XX负担5326元、xx劳务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XX
审 判 员:田 勤 耕
审 判 员:岳XX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