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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委托事项未完成,委托费用应相应予以扣除

  • 综合类型
  • (2019)陕01民终9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阐明案件事实,说明委托事项尚未完成应返还相应费用,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西安市长安区XX商务信息咨询中心与杜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陕01民终9006号

    裁判日期 2019.09.06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经营者:惠XX,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中心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XXXX号XX幢XX单元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咸新XX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以下简称xx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杜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咨询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杜XX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时间非2014年,一审认定合同成立时间错误。杜XX早在2012年就委托其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其带杜XX去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杜XX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但后来被拒签,杜XX瞒着其向XX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XX公司也已退还,故杜XX无权要求其退还该保证金。杜XX在收到保障金后,告知其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丢失,要求其重新出具,并提出要求继续为杜XX办理去法国的出国事宜。基于合作信任关系,其出具了收据,杜XX交纳务工费6万元,后杜XX顺利出国,但不知何X杜XX又回国,并要求其补开6万元收据,其于2014年6月20日补开收据并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退还杜XX1万元,杜XX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此后,其通过现金方式退还25000元、银行及微信转账退还25000元,至此,6万元已经全部退还,一审判决其继续退还37000元无事实依据。

    杜XX辩称,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咨询中心未完成委托事宜,应退还费用。就其已付委托费及xx咨询中心退还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且对退还的转账部分,双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xx咨询中心应退还剩余部分,经审理后为37000元,同时,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咨询中心诉讼请求。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咨询中心向杜XX返还剩余委托费77000元;XXX咨询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33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xx咨询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杜XX委托xx咨询中心为其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并交付xx咨询中心2万元保证金,xx咨询中心向杜XX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杜XX又向xx咨询中心经营者惠XX丈夫王三运交付委托费6万元,xx咨询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向杜XX出具了收款收据。因出国务工手续存在瑕疵,杜XX在出国后被遣送回国。2015年1月21日,xx咨询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杜XX退还5000元。2015年2月17日,xx咨询中心通过银行转账向杜XX退还5000元。2016年4月,xx咨询中心又分两次通过中国XX向杜XX退还共2000元。2016年8月10日,xx咨询中心再次通过中国XX退还杜XX1万元。2017年3月29日,xx咨询中心通过微信向杜XX退还3000元。现杜XX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杜XX坚持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XX自述,xx咨询中心在向其出具6万元收据当天曾退还其5000元,后又自认xx咨询中心当天退还其1万元,庭审辩论终结前,杜XX又认为xx咨询中心当天仅退还其5000元。xx咨询中心自认杜XX出国机票花费共计18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杜XX与xx咨询中心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杜XX主张其向xx咨询中心交付105000元委托费用,仅提交总金额为8万元的两份收款收据相佐证,xx咨询中心亦认可收到杜XX交付的8万元,故对杜XX向xx咨询中心交付委托费用8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采信。xx咨询中心辩称,其仅为中间人,杜XX交付的委托费2万元已退还杜XX,杜XX交付的6万元已转交山东XX开办的威海公司,故不应由其退还杜XX费用。因xx咨询中心仅提供威海公司证明及收据相佐证,且杜XX不予认可,故xx咨询中心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杜XX出国后因手续问题被遣送回国,双方均认可xx咨询中心已退还杜XX委托费25000元,另杜XX自认xx咨询中心在向其出具6万元收据当天又退还5000元或1万元。因杜XX庭审中自述反复,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认定xx咨询中心该次退还委托费1万元。据此,xx咨询中心实际已退还杜XX委托费共计35000元,该费用应由8万元中予以扣减。考虑到杜XX已实际乘坐飞机到达国外,其飞机票花费已实际存在,结合xx咨询中心自认飞机票花费约18000元的事实,酌定该部分花费由xx咨询中心承担1万元,杜XX自负8000元。因xx咨询中心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向杜XX退还委托费用37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77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退还原告杜XX委托费用37000元及利息7702.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杜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62.50元,由xx咨询中心负担917元,由杜XX负担14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杜XX主张其向xx咨询中心支付委托费用105000元,但其仅提交8万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且xx咨询中心亦认可收到杜XX交付的8万元,故一审对杜XX向xx咨询中心交付委托费用8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采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XX要求xx咨询中心退还剩余委托费7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委托事项并未完成,故xx咨询中心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关于退还的具体数额,经核查,xx咨询中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共退还杜XX25000元,一审庭审中,杜XX自认xx咨询中心给其出具收条时退还5000元或1万元,故一审认为杜XX对退还金额论述前后不一,应认定xx咨询中心已退还杜XX共计35000元,并无不妥。关于杜XX出国飞机票费用的承担问题,考虑到杜XX已实际乘坐飞机到达国外,其飞机票花费实际存在,对此,一审结合xx咨询中心自认飞机票花费约18000元的事实,酌定该部分花费由xx咨询中心承担1万元,杜XX自负8000元,亦无不妥。xx咨询中心上诉称,保证金2万元XX公司已退还杜XX,其不应再退还;杜XX认为该2万元系之前去韩国被拒签的保证金,确已退还。因涉案保证金系杜XX向xx咨询中心支付的去法国务工的保证金2万元,且因xx咨询中心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xx咨询中心的以上所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姜XX

    审判员:赵XX

    审判员:林XX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 记 员:王XX


  • 2019-09-06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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