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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需由法律规定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陕0104民初1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玄律师
严格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分析本案法律关系,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易X与葛XX,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10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9.05.14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易X,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身份证号:513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52。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陕西XX律师。

    被告:葛XX,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XXX。

    原告易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葛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被告xx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承包的莲湖区XX城XX公寓XX号XX号楼施工,并按质量完成施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已支付177480元,尚欠725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易X与被告葛XX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易X对合同的无效应付相应责任。并且,xx劳务公司与葛XX就本案所设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核实。xx劳务公司与南通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劳务公司承包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项目DK-5B地块二标段(3#、4#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部分。xx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葛XX,葛XX擅自将部分劳务非法转包给易X。基于此,原告与葛XX之间的《协议书》实质为违法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葛XX系违法分包,仍与葛XX签署《协议书》,其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责任。并且,xx劳务公司仅与葛XX进行工程进度联系,对原告所施工部分并不知情,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核算,加之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完全完工,发包方与xx劳务公司亦未进行任何结算。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xx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系原告全面履行与葛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且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完成施工,未完工场清,其无权要求被告xx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根据葛X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甲方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后剩余部分15日内全部付清。现该工程尚未完工,尚未达到其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葛XX及xx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xx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葛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葛XX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西安市XX城XX路XX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对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证据二、考勤表、3号楼和4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完成工程量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的考勤及完成工作量,并与葛XX协商工程款为250000元。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葛XX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xx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李XX对原告讨要工程款一直推诿。证据四、证人郑XX证言(已出庭),XX城XX公寓XX号楼XX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葛XX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xx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xx劳务公司无法考证原告与葛XX所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对考勤表、3号楼和4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完成工程量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对原告与葛XX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原告与李XX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录音并未涉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证人郑XX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xx劳务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3号楼和4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完成工程量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劳务公司自南通XX公司处承包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项目DK-5-B1标段3、4号楼劳务,并将3、4号楼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葛XX。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葛XX签订《协议书》,约定葛XX将3号楼绑扎钢筋、支模板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柱子每米40元,圈梁每米35元,预支过梁每个8元,现浇过梁每米20元,上翻梁每米18元,内压顶每米10元,外挑压梁没你15元;付款方式为葛XX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后剩余部分15日之内全部付清。原告自2014年3月至10月,在3、4号楼进行二次结构施工。2014年10月,原告向葛XX交工,工程款均由葛XX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葛XX录音资料显示,葛XX认可原告工程款总额250000元,已支付177480元,尚欠72520元。

    本院认为,葛XX将其承包的西安市XX城中村改造项目DK-5-B1标段3、4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属违法分包行为,故原告与葛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完毕并向葛XX交付,且葛XX已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葛XX支付剩余工程款7252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xx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使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xx劳务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xx劳务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请求判令xx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X工程款72520元;

    二、驳回原告易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葛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葛XX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弘

    审判员:孙XX

    审判员:陈XX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 2019-05-14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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