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
原审被告:朱XX。
原审第三人:白XX。
再审申请人李XX、杨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原审被告李XX、朱XX,原审第三人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杨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白XX并非出借人,李XX、杨XX系向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借款。首先,李XX、杨XX向巾帼公司出具借条,并且在还款过程中,巾帼公司与李XX、杨XX之间多次账款往来均由巾帼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虽然李XX、杨XX与巾帼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往来可以证实实际借款的发生。其次,涉案款项并未通过白XX个人账户转给李XX、杨XX,而是由冯XX、杨XX个人银行账户转给李XX,冯XX、杨XX均是巾帼公司员工,冯XX更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再次,巾帼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白XX,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员工的影响力不言而喻。现在冯XX与巾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承认涉案款项实际为巾帼公司出借。2.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李XX、杨XX认为其与巾帼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现金与银行转账两种往来方式,对于其余现金交付款项,李XX、杨XX认可收到。但该笔借款虽然借条载明300万元,但李XX、杨XX只收到银行转账292万元,并未收到现金8万元,关于现金8万元已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巾帼公司承担。李XX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而巾帼公司2010年5月27日才将借款转入李XX账户。在先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不将原借条返还李XX、杨XX,李XX、杨XX不可能直接向巾帼公司重新出具借条。李XX、杨XX事后与巾帼公司协商此事,巾帼公司一直不同意修改借条。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0年5月20日的70万元借款、2010年6月10日的25万元借款、2010年6月29日的20万元借款的相关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对于存在多次交易,且情形存在明显差别的情况应当区别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并非小数目,上述三笔合计115万元的借款数额明显较大,双方在有多次借款且已形成习惯的情况下不会遗漏利息这一重要的借款组成部分。而且,上述三笔借款后,李XX、杨XX还向巾帼公司借款,巾帼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李XX、杨XX在借条上补充说明利息问题。而截至到本案起诉,借条均未注明利息,二审法院仅仅依靠其他借款约定了利息即认定上述三笔借款亦约定利息认定事实错误。4.涉案奥迪Q7车辆的抵账时间为2012年3月份之前。该事实有巾帼公司2012年2月出具的收条和巾帼公司原职工徐XX、许XX、于XX证人证言证实。另,依照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信息表可知,奥迪Q7车辆于2012年3月7日转移登记至白XX外甥女罗X名下。因此,奥迪Q7车辆的抵账时间应为2012年3月份之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因此,本案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二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法律依据。李XX、杨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刘XX提交意见称,(一)白XX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在2013年6月13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XX。根据巾帼公司及冯XX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XX、杨XX与白XX发生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李XX也没有证据证明冯XX的证言不真实。(二)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李XX、杨XX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其中8万元系现金交付,李XX、杨XX并未否认。结合对账单可以看出2010年5月27日的出借金额是300万元,并非292万元。(三)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70万元已经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4%。关于另外两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因双方之间多笔借款存在连续性,且李XX、杨XX已经实际偿还利息。在本案原审二审上诉中也未对利息一事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其对于这些借款存在利息是认可的。(四)不存在用奥迪Q7车辆顶账的事实,李XX、杨XX主张巾帼公司收到其车辆,但白XX不予认可,不能认定抵偿的是白XX的借款,李XX、杨XX应当向巾帼公司主张权利。对账单也没有抵账的记载,车辆过户时间不能认定为抵账时间。(五)关于借贷利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法院认定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关于李XX、杨XX与白XX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李XX、杨XX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三)原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审关于李XX、杨XX与白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李XX、杨XX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向巾帼公司借款,与白XX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巾帼公司及冯XX在一审期间说明了借用账户及借款形成的过程并认可白XX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可以证实李XX、杨XX与白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X、杨XX再审申请称冯XX承认其一审期间所做陈述并非属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XX、杨XX与巾帼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白XX持有借据等案涉债权凭证原件,李XX、杨XX再审申请期间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出借人。且案涉借款主要是通过白XX、冯XX、杨XX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李XX,李XX亦主要是通过向冯XX个人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归还借款。因此,原审关于白XX为案涉借款出借人,李XX、杨XX并非向巾帼公司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XX、杨XX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问题。1.关于李XX、杨XX主张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92万元的问题。原审中白XX主张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92万元,现金交付8万元。李XX、杨XX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XXX”,在此后双方多笔借款及还款往来过程中,李XX、杨XX并未以有8万元款项未付为由提出过异议。诉讼发生后,李XX、杨XX虽然主张该笔实际借款金额为292万元,但是对白XX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奥迪Q7车辆的抵账时间问题。有关奥迪Q7车的收条上未注明时间,李XX、杨XX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抵账的具体时间。仅凭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信息表上登记的车辆过户日期,不能认定具体的抵账时间。原审法院确认抵顶时间为白XX将债权转让给刘XX之前,并无不当。3.案涉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至9月间,发生多次借款行为。关于借款利息,除李XX、杨XX再审主张的三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约定的都是月息3%、月息4%甚至月息5%的高息。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双方除两笔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外,多数未进行明确约定。期间,李XX、杨XX陆续进行了数笔还款,单笔还款金额最多的是2012年9月30日以股权抵销借款457万余元,但所有还款均未明确还的是具体哪一份借据的本金或利息。直至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即距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关系形成已经超过两年多的时候,李XX、杨XX仍然尚欠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基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交易习惯、具体还款数额和时间以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因素基础上,对双方数笔借款的利率统一作出认定,没有超过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李XX、杨XX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6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二审法院已经指出并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援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但是认定和处理结果与之并不抵触。李XX、杨XX关于二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XX、杨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杨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