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8号玉桥新都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邓XX、郑XX、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9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改判应付金额为48.7831万元。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将工程发包后并未支付上诉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XX公司、XX公司在一审中仅仅是口头答辩其已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不然也不会发生本案。二、王XX出具的结算单的成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工程完工后,建设方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工人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为了尽快解决工人工资问题,邓XX、郑XX、朱XX要求上诉人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发包方尽快结算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欠条形成原因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查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XX、郑XX、朱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XX、王XX承担719147元的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XX、郑XX、朱XX提交的结算单以及防水协议,是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工程量以及施工单价,欠款条系根据结算单计算由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19147元认定事实清楚。二、邓XX、郑XX、朱XX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XX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往来结算并不清楚,虽然邓XX、郑XX、朱XX没有上诉,但如果XX公司、XX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应该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邓XX、郑XX、朱XX承担责任。故邓XX、郑XX、朱XX对于上诉人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辩称,XX公司、XX公司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对此没有上诉,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法院应依法维持XX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的一审判决。
邓XX、郑XX、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王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7191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包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改造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南XX、邵屯、东XX三个片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2016年10月18日,XX公司委托XX公司以XX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王XX(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王XX与王XX系父子关系,在涉案工程中二人系合伙关系。《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王XX(甲方)与郑XX(乙方)就南XX东区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将3#、4#、7#、14#、15#的基础、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二、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价为47元/平方(不含发票)按实铺面积计算,验收完成后付95%,余款5%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返回给乙方。《防水协议》签订后,邓XX、郑XX、朱XX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0日,王XX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聊城市棚户区改造区南XX东区(前田村);应付工程款686547元(防水)+461600元(泵车、汽吊车、挖机费用)=XXX元,已付工程款429000元,下欠前田工程款719147元。王XX及邓XX、郑XX、朱XX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同日,王XX出具了欠款719147元的欠条。邓XX、郑XX、朱XX在涉案劳务工程中系合伙关系。邓XX、郑XX、朱XX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王XX、王XX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承包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棚户改造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南XX、邵屯、东XX三个片区的工程劳务分包给XX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及XX公司均称XX公司委托XX公司与王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XX公司认为其与王XX没有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转包关系,XX公司与王XX之间存在工程劳务转包关系。王XX承包工程劳务后又与郑XX签订《防水协议》,将其中的南XX东区防水工程劳务分包邓XX、郑XX、朱XX施工,因王XX及邓XX、郑XX、朱XX均无从事防水施工的相关资质,故《防水协议》应属无效。虽然《防水协议》无效,但涉案楼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合伙人王XX向邓XX、郑XX、朱XX出具了欠款条,邓XX、郑XX、朱XX要求二合伙人王XX、王XX按照王XX出具的结算单、欠款条所确定的719147元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出具欠款条之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王XX、王XX称其未与邓XX、郑XX、朱XX结算,但其未提交可推翻王XX所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款条的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如王XX、王XX确未与邓XX、郑XX、朱XX进行最终结算,其证据充分时可另行向邓XX、郑XX、朱XX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XX公司称其不欠XX公司工程款,XX公司也称其不欠王XX工程款,且均提交了相关证据,邓XX、郑XX、朱XX及王XX、王XX均未提交XX公司欠付XX公司、XX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邓XX、郑XX、朱XX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郑XX、朱XX支付工程款719147元,并以7191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XX、郑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详细结算单四份,证明结算金额与一审判决的数额不符。2.王XX与樊XX的支付明细表两份,上边有结算金额和付款金额,证明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3.王XX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4.根据证据3两份合同上诉人自己算的结算单。证据5.王XX与邓X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证明邓XX的付款是由XX公司和XX公司直接付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邓XX、郑XX、朱XX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法律对于新证据的规定;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只是一部分结算单,并且时间均在最终结算之前。在2017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最终结算确认了欠付防水、机械工程款为719147元,故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是最终的欠付数额;第三、证据5同样不是新证据,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防水、机械费用,而不包含装饰装修。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最后是双方对部分明细留有争议,没有进行最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邓XX、郑XX、朱XX工程款的数额一审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一审邓XX、郑XX、朱XX的结算并非实际结算,但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当知晓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胁迫,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签署结算单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结算单日期均在一审邓XX、郑XX、朱XX提交的结算单出具之前,不能证明是最终结算,亦不能否定一审认定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对于2017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单并非真实结算形成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7年10月20日的结算单及欠条所确定的数额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XX公司、XX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了邓XX、郑XX、朱XX要求XX公司、XX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邓XX、郑XX、朱XX对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视为对该项判决的认可。连带责任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即一审三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上诉人请求XX公司、XX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XX公司、XX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可以直接向两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王XX、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进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