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民初3492号
原告:田XX,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XX。
法定代表人: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村村长。
原告田XX诉被告刘XX、刘XX、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刘XX、刘XX、XX公司、建华XX共同向田XX支付混凝土款共计387975元;二、判令刘XX、刘XX、XX公司、建华XX共同向田XX支付迟延给付上述混凝土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田XX向刘XX、刘XX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建华农民新村三期D号楼(建华新村幼儿园)。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建华XX,即工程最终受益者。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XX公司,即工程用料方。刘XX、刘XX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混凝土的实际接收人。上述各被告均应向田XX承担混凝土款的给付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田XX起诉至本院。
刘XX辩称,刘XX受刘XX雇佣,在建华幼儿园工地负责收料,刘XX与XX公司没有关系。刘XX确实签收了涉案的混凝土。
刘XX辩称,1、本案田XX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案混凝土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起诉时间为近五年后的2019年6月5日。无论根据《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田XX的起诉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另田XX从未向刘XX主张过混凝土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XX与田XX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刘XX与田XX不认识,双方没有过任何商业往来。刘XX与刘XX(已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刘XX听说刘XX需要混凝土后就与刘XX约定由他朋友田XX送混凝土到刘XX的工地,由刘XX向刘XX结算货款。通过查询刘XX名下的农行卡,刘XX共向刘XX支付货款32万元。刘XX认为,刘XX与刘XX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接收混凝土并结算货款是履行合同的具体表现。且至起诉之日田XX从未向刘XX主张过货款。刘XX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XX应当向刘XX主张权利,只因刘XX死亡且无遗产,才起诉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接收人。通过调取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1日,田XX向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主张过权利,刘XX被列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这就能够进一步印证刘XX与田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刘XX虽为混凝土的接收方,但与田XX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刘XX已经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刘XX。同时,田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从未与田XX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田XX应向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田XX将XX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建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华XX为建华新村幼儿园工程的开发单位。XX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刘XX以挂靠XX公司的方式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田XX与刘XX(已故)协商,向刘XX出售混凝土,并将其从吉林市XX公司抵账的混凝土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刘XX实际施工的建华新村幼儿园工地提供,由刘XX雇佣的收料员刘XX于2014年7月15日统一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签收,收料单中载明混凝土款总金额为387975元。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经协商,田XX与吉林市XX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注销,刘XX为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三份《溪畔家园房屋认购协议》,田XX分别认购该公司开发的的位××县、5、6号网点,购房款总计325301元。后因上述房屋中的5、6号网点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田XX于2017年7月13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吉02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田XX的异议请求。田XX于2018年1月1日以XX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为被告,刘XX为第三人,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份购房合同无效,XX公司、陈XX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吉0221民初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XX的诉讼请求。田XX上诉后,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2019年6月5日,田XX以刘XX、刘XX、XX公司、建华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后又撤回起诉,并于同年9月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料确认单、建华幼儿园明细对账单、吉林市XX公司证明、照片、(2019)吉0211民初2000号庭审笔录、收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等。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田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田XX要求刘XX、刘XX、XX公司、建华XX承担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田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从田XX2014年5月开始为建华新村幼儿园工地提供混凝土至田XX与XX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到房屋被查封,田XX提起执行异议,之后又以XX公司及刘XX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田XX因混凝土款未得到受偿一直持续在主张权利,至于其主张权利过程中将刘XX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不影响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问题。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混凝土买卖并不存在书面合同,无法从书面合同确认买卖双方,仅能够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田XX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XX公司主张权利,且在历次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将混凝土出售给刘XX,其与刘XX并不认识,只是按照刘XX的指示将混凝土运送至刘XX的建华XX幼儿园工地。因刘XX没有钱付混凝土款,故与XX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从出卖人田XX的意思表示方面看,其自认合同买受人为刘XX。且在田XX作出上述自认表示时,其已持有刘XX出具的收料确认单,收料单仅能够证明合同标的物实际接收情况,并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买受人的依据。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虽然收料单能够体现混凝土的接收方为刘XX,但从田XX的自认情况看,是田XX受混凝土买受人刘XX指示,将标的物运送至刘XX工地。同时,从田XX与刘XX任负责人的XX公司永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事实来看,也能够印证买受人应当是刘XX。且现该认购协议效力未经生效判决作出评判。至于刘XX持有的由田XX出具的3万元收条,不能排除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为减少付款环节,直接由标的物实际使用人向出卖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不能仅以此认定刘XX为混凝土买受人。本案中,刘XX虽然为混凝土的最终使用人,但从合同的订立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履行过程看,田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系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对田XX要求刘XX、刘XX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要求XX公司、建华XX承担付款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并非买卖合同买受人,故对田XX主张的混凝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5元(已减半收取),由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