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女,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永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滨,吉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男,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案件概述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罗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吉0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吕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X及其辩护人王少滨、原审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罗X,二人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五社道北、东XX、西山道北、老国西山、孙XX房西上述五块林地内非法种植农作物玉米达11550平方米。因被告人王X与被告人罗X二人长期在林地内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地表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某才经抓捕归案,被告人罗X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捕经过、现实表现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补充材料、收据复印件两张、罗X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13日合同书、协议书、收据、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黄榆乡人民政府关于王X非法耕种林地的情况说明,证人张X2、朱某、曲X、张X1、杨某、季X、曲XX、李X5、李X1、王X7、李X3、王X4、乔X、王X6、卢X、李X4、王X1、王X5、祝某、王X2、王X3、袁某、高X、李X2证言,被告人王X、罗X供述,永吉县林业局关于王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补充说明、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某、罗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X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罗X及其指定辩护人均认为,王X耕种老国西山这块地的依据是2014年5月12日和13日由黄榆村社签的协议书,王X和罗X认为该地块是合法的耕地,经查,该地原是五社的林地,被告人王X第一次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处理后,找到相关人员签订了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和13日的协议书,被告人王X及罗X应当明知该地块为林地,将林地补偿给四社后再以可耕种地承包回来,也改变不了土地的属性,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撤销(2015)永刑初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的执行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罗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上诉人罗X上诉理由: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罗X上诉理由。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原审被告人王X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王X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罗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X认罪悔罪,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罗X犯罪情节较轻,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认罪认罚,且其家庭生活确实存在实际困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罗X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因二审期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故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X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撤销(2015)永刑初第115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的执行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罗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XX
代理审判员陈X
代理审判员徐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