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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不包含营业税,最终法院判决营业税应当由提供劳务承担

  • 合同事务
  • (2020)黔03民终68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雪律师
因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包含营业税,且因逾期开票产生了巨额滞纳金,对方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营业税就无需开票,后期又自行开票并要求我方代理人承担营业税及滞纳金共计180多万,作为代理人,我方在一审二审中依法论述,主张即使合同未约定营业税,我方向对方付款,对方开具发票缴纳税款是对方的法定义务,但对方怠于履行导致产生巨额滞纳金,系对方存在过错,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案件详情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建设xx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与上诉人福建省xx建设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xx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缴税滞纳金993749.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xx劳务公司缴纳的滞纳金属于税款,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因xx建设公司是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要求xx劳务公司提供全部的营业税发票,xx建设公司也未及时提出需要xx劳务公司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了xx劳务公司缴纳滞纳金,故应由xx建设公司承担滞纳金。

    xx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渉时效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xx劳务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添时效;XXX劳务公司开票行为并不是引起其补缴税款的原因,无论是否开票xx劳务公司都应依法纳税,xx建设公司也未因xx劳务公司开票而受益,xx劳务公司获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免除其纳税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xx劳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xx建设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代垫的营业税共计824975.83元;2.依法判决xx建设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逾期缴税的滞纳金共计993749.41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xx劳务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劳务公司承包遵义市桐梓县xxx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xx栋建设,其后xx建设公司乂实际承建该项目x栋、售楼部的建设,具中x栋、售楼部未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系参照x栋、x栋的合同内容执行,关于合同单价双方特别约定“上述价格已包含乙方(xx建筑劳务公司)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乙方依据本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人工工资、模板、木方、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费、机械费、赶工费、劳保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施工安全生产费、利润、税金(营业税除外)等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一切费用。以及工人的各种福利费、高温补贴费、远征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xx建设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xx劳务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xx劳务公司与xx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黔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x建设公司共计应支付xx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为2749xxxx.32元,该案审理时,xx建设公司尚欠xx劳务公司663xxxx.32元未付,故该案判决xx建设公司支付xx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XXX.32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现已实际支付。2020年1月,xxx劳务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桐梓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税费245xxxx.51元,用于补充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税款所属时间载明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其中营业税的实缴金额为82xxxx.83元,营业税及其他所有税种的滞纳金共计99xxxx.41元。现xx劳务公司以上述营业税以及逾期缴税的滞纳金应由xx建设公司承担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劳务公司与xx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劳务工程,该合同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格约定为“营业税除外”,交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属于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不含营业税,意味着xx建设公司清楚在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xx劳务公司将不出具发票,故出具发票将产生的营业税税金未被双方计入成本,属于合同外附加的价格。然而,xx建设公司于合同履行完毕后,又要求xxx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诚信原则,xxx劳务公司补缴的营业税应由xx建设公司负担。xxx劳务公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了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营业税除外”,xxx劳务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一旦发生应税行为,即应依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税种,xxx劳务公司是案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其逾期纳税产生滞纳金,不属于xx建设公司的责任,xxx建设公司仅需承担xxx公司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对应的金额,故对xxx劳务公司诉请xx建设公司承担营业税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请求xx建设公司承担税费滞纳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xx建设公司辩称xx劳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xx劳务公司补缴的税款所属时间虽为2016年1月1日全2016年3月31日期间,但xx劳务公司实际补缴时间是系2020年1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12日起算三年,xx劳务公司于20204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对xx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xx建设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营业税费用82xxxx.83元;二、驳回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9元,由福建省xx建设xx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负担9119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税款所属时间是2016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之规定,易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劳务,应作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税金的约定为“营业税除外”,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合同费用不包括营业税,但并未明确约定由xx建设公司另行支付xx劳务公司营业税款,故不能当然认定营业税由xx建设公司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营业税由谁承担的情况下,xx劳务公司作为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承担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故涉案营业税及逾期缴税产生的滞纳金应由xx劳务公司自行承担。xx劳务公司请求xx建设公司支付营业税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由xx劳务公司向xx建设公司支付营业税费用82xxxx.83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劳务公司的上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7元,共计46956元,由重庆xx建筑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佘异

    审判员:令XX

    审判员:何容

    .


  • 2020-12-10
  •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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