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肖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 刑事辩护
  • (2018)川1002刑初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经本人据理力争,资中市检察院采纳了意见,变更了起诉书,将资中城市中心工地被盗窃的“德阳特变”牌电缆共计780米价格为65832元变更为560余米价格为2.26余万元;市中区滨江路四期工地被盗窃的“三工精工”牌电缆共计180米价格19288元,变更为56米价格为0.4万余元,从而被告人肖某收购犯罪所得的金额变更为2.49万元,法院最终判处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XX、罗X经商议后,单独或邀约被告人罗XX在内江市资中县中铁“城市中XX”工地和内江市市中区滨江XX盗窃电缆线。上述期间,被告人肖X在明知被告人冯XX、罗X、罗XX销售的铜芯或铜芯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利,仍先后7次予以收购。

    本案的争议焦点:

    肖X收购的电缆的长度以及金额。

    二、诉讼过程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罗X、罗XX犯盗窃罪,被告人肖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8月23日刘满某委托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曹德兵律师关于肖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经曹德兵律师据理力争,资中市检察院采纳了其意见,变更了起诉书,将资中城市中心工地被盗窃的“德阳特变”牌电缆共计780米价格为65832元变更为560余米价格为2.26余万元;市中区滨江XX四期工地被盗窃的“三工精工”牌电缆共计180米价格19288元,变更为56米价格为0.4万余元,从而被告人肖X收购犯罪所得的金额变更为2.49万元。

    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过法院2018年12月5日判决,法院最终判处肖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刑事判决书

    (2018)川100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户籍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3日被挡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罗X、罗XX犯盗窃罪,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内市区检公诉刑变诉(2018)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冯XX、罗X涉案盗窃金额变更为2.66余万元,对被告人罗XX涉案盗窃金额变更为0.95余万元,对被告人肖XX收购犯罪所得的金额变更为2.49余万元。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XX、罗X经商议后,单独或邀约被告人罗XX在内江市资中县中铁“城市中XX”工地(以下简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和内江市市中区滨江XX(以下简称市中区世纪滨江)盗窃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冯XX、罗X二人单独结伙作案7次,伙同被告人罗XX作案2次。上述期间,被告人肖XX在明知被告人冯XX、罗X、罗XX销售的铜芯或铜芯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利,仍先后7次予以收购。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乘夜深人静的机会,盗得电缆。随后,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铜芯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余元。

    2.2018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在一楼房二楼,盗窃得电缆线。随后,二人将电缆剥皮后,拿到内江市资中县被告人肖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获赃款120元。

    3.2018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邀约被告人罗XX,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在一楼房二楼,盗窃得电缆线。天亮后,三人将电缆线剥皮拿到被告人肖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获赃款1400元。

    4.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冯XX、罗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盗窃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3600元的价格收购。

    5.2018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的地下配电房和车库,盗得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

    6.2018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罗X、冯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一在建楼房内,盗得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

    7.2018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的地下室,盗得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

    8.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X、冯XX在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的一间店铺内,盗窃电缆线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货款656元。

    9.2018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在市中区世纪滨江的一间店铺内,盗窃电缆线后,用出租车运回资中县被告人肖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货款1400余元。

    资中城市中心工地被盗窃的“德阳特变”牌电缆共计560米,鉴定价格为2.26余万元;内江市市中区滨江XX四期工地被盗窃的“三电精工”牌电缆共计56米,鉴定价格为0.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冯XX、罗X涉案的盗窃金额为2.66余万元,被告人罗XX涉案的盗窃金额为0.95余万元,被告人肖XX收购犯罪所得的金额为2.49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XX、罗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X、罗X、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第四起犯罪其不知道收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从第五起开始才怀疑其收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XX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家中孩子还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冯XX、罗X经商议后,单独结伙或伙同被告人罗XX在内江市资中县中铁“城市中XX”工地(以下简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和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XX(以下简称市中区世纪滨江)盗窃电缆线,在每次销赃后平均分配赃款,其中被告人冯XX、罗X二人单独结伙作案7次,伙同被告人罗XX作案2次。上述期间,被告人肖XX在明知被告人冯XX、罗X、罗XX销售的铜芯或铜芯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为非法谋利,仍先后7次予以收购。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乘夜深人静的机会,盗得电缆。随后,二人将电缆剥皮后,将铜芯卖给一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00余元。

    2.2018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在一楼房二楼,盗窃得电缆线。随后,二人将电缆剥皮后,拿到内江市资中县被告人肖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获赃款120元。

    3.2018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罗XX,到资中城市中心工地,在一楼房二楼,盗窃得电缆线。天亮后,三人将电缆线剥皮拿到被告人肖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获赃款1400元。

    4.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冯XX、罗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盗窃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3600元的价格收购。

    5.2018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的地下配电房和车库,盗得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

    6.2018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罗X、冯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一在建楼房内,盗得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

    7.2018年3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在资中城市中心工地的地下室,盗得电缆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XX,由肖X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回其废品收购站,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

    8.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X、冯XX在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的一间店铺内,盗窃电缆线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货款656元。

    9.2018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X、冯XX在内江市市中区世纪滨江的一间店铺内,盗窃电缆线后,用出租车运回被告人肖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货款1400余元。被告人冯XX、罗X将之前从肖XX处购买的用于偷电缆线的工具断线钳一把返还给肖XX。

    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3日将被告人肖XX挡获后,从肖XX处扣押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

    另查明,资中城市中心工地被盗窃的“德阳特变”牌电缆共计560米,价格为2.26余万元,系四川省XX公司所有;内江市市中区滨江XX四期工地被盗窃的“三电精工”牌电缆共计56米,价格为0.4万余元,系成都市XX公司所有。

    其中,被告人冯XX、罗X涉案的盗窃金额为2.66余万元,被告人罗XX涉案的盗窃金额为0.95余万元,被告人肖XX收购犯罪所得的金额为2.49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X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杨X、李X、黄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挡获及搜查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被告人辨认笔录、各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X辨认现场视频、各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报案人李X辨认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送货单两页、四川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计算说明及相关情况说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罗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辩称第四起犯罪其不知道收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从第五起开始才怀疑其收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经查,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冯XX他们第一次拿电缆线来卖,发现他们是拿的剥了皮的成截的电缆线,且拿不出手续,就怀疑是他们偷的电缆线,该项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肖XX在第一次收购冯XX等人盗窃的电缆线时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故对肖XX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X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XX刑期应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X刑期应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XX刑期应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XX刑期应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肖XX处查扣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冯XX、罗X、罗XX、肖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四川省XX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成都市XX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浪花

    人民陪审员  巩 固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XX


  • 2018-12-05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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