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张X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二段资中县政务服务中XX对面,被告人甘X在该服务中心外向张X示意坐车。张X称不能在双实线调头,甘X遂到张X停车处,对张X辱骂、殴打,致张X左前臂、耳部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二、诉讼过程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8月28日甘红军委托四川XX曹德兵律师关于被告甘X寻衅滋事一案,2018年9月12日资中县人民法院开庭,辩护人曹德兵提出刘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的从轻量刑情节,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采纳,甘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判决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资中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14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甘X在资中县水南镇资中县行政服务中心外打车时,因出租车司机张X未按照甘X要求在道路双实线调头,甘X遂到行政服务中心对面对张X进行辱骂、殴打,致张X左臂、耳部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甘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张X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县资中县政务服务中心对面,被告人甘X在该服务中心外向张X示意坐车。张X称不能在双实线调头,甘X遂到张X停车处,对张X辱骂、殴打,致张X左前臂、耳部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张X的事实,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张X对甘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人李某、刘某、黎X、谢X等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行车记录仪视频、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甘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依法认定为坦白,当庭认罪不能再作为从轻情节考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陈 开 能
人民陪审员 曾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