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内江市市中区苏家桥高XX设点盘查,从被告人刘XX驾驶的州KKQ697越野:车后备箱查获一支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二、诉讼过程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9月2日叶群委托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曹德兵律师关于被告刘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2018年9月5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辩护人曹德兵提出刘XX具有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患有癌症吸食毒品情有可原的从轻量刑情节,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采纳,刘XX被判处拘役5个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判决文书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挡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内江市市中区苏家桥高XX设点盘查,从被告人刘X驾驶的川KXXXX号越野车后备箱查获一支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具有以下的从轻量刑情节:1.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认罪态度好,患有癌症。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内江市市中区苏家桥高XX设点盘查,从被告人刘X驾驶的川KXXXX号越野车后备箱查获并扣押一支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刘X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其持有的枪支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痕)字〔2019〕50号枪支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成龙公(西)强戒决字〔2019〕24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X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应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二、查获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浪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