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X涉嫌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17)川1025刑初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提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金额应为30000元,两次的诈骗金额共计为55000元,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采纳意见,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一、2016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何XX和邵XX、刘XX从成都到资中,当日8时许到达资中县水南XX附近,以邵XX假扮电脑芯片推销员并寻找目标,何XX假扮国税局长,刘XX假扮XX主任的作案方式,要求被害人谢XX帮忙推销电脑芯片并许诺给予5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告人谢XX现金25000元。

    二、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XX和邵XX、刘XX到内江市东兴区,在东兴区XX附近,以邵XX假扮电脑芯片推销员并寻找目标,何XX假扮税务局长,刘XX假扮XX主任的作案方式,要求被害人张XX帮忙推销电脑芯片并许诺给与5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30000元。

    二、诉讼过程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资中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经查,指控第二次的犯罪金额50000元,只有被害人张XX个人的陈述,被告人何XX、同案人员刘XX均供述骗得张XX现金3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张XX已实际交付50000元给何XX或刘XX。故对第二次的犯罪金额,本院认定为30000元。何XX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何XX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何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涪陵区。2007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该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2日因犯诈骗罪,从广元监狱押解回资中县公安局,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XX邀约刘X1(已起诉)一起实施诈骗,刘X1同意后便邀约邵X(已起诉)一起实施诈骗,由邵X假扮推销电脑芯片的推销员,何XX假扮领导,刘X1假扮XX工作人员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何XX和邵X、刘X1从成都到资中,当日8时许到达资中县水南XX附近,以邵X假扮电脑芯片推销员并寻找目标,何XX假扮国税局长,刘X1假扮XX主任的作案方式,要求被害人谢X帮忙推销电脑芯片并许诺给予5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告人谢X现金25000元。

    2、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XX和邵X、刘X1到内江市东兴区,在东兴区XX附近,以邵X假扮电脑芯片推销员并寻找目标,何XX假扮税务局长,刘X1假扮XX主任的作案方式,要求被害人张X帮忙推销电脑芯片并许诺给与5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50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何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辨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起诈骗的金额只有三万元。

    辩护人曹德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金额应为30000元,两次的诈骗金额共计为55000元,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XX邀约刘X1(已判)一起实施诈骗,刘X1同意后便邀约邵X(已判)一起实施诈骗,由邵X假扮推销电脑芯片的推销员,何XX假扮领导,刘X1假扮XX工作人员的方式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何XX和邵X、刘X1从成都到资中,当日8时许到达资中县水南XX附近,以邵X假扮电脑芯片推销员并寻找目标,何XX假扮国税局长,刘X1假扮XX主任的作案方式,要求被害人谢X帮忙推销电脑芯片并许诺给予5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告人谢X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邵X、刘X1的供述,证人刘X2的证言,被害人谢X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查取证据清单、抓获说明,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6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XX和邵X、刘X1到内江市东兴区,在东兴区XX附近,以邵X假扮电脑芯片推销员并寻找目标,何XX假扮税务局长,刘X1假扮XX主任的作案方式,要求被害人张X帮忙推销电脑芯片并许诺给与50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XX的供述,供述了在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们还是坐的刘X1找的那个接送我们的车子到了内江,在内江一个居民小区门口碰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邵X先去和那个老头搭话,问他晓不晓得附近有一个XX公司,那个老头就说不晓得,这个时候我就假装从旁边经过,那个老头就来问我晓不晓得XX公司在哪里,我就说不晓得,没得叫XX公司的。我就问你找XX公司做什么,邵X就说我来推销产品的,我继续问邵X是推销什么产品的,邵X说是推销"保密卡",我就问邵X其他还有没有哪些单位要用你这种"保密卡",邵X说"XX要用,你们在XX有没得熟人嘛,如果你们帮我推销出去,我给你们两个人一人五千块钱的提成",我还是先问那个老头在XX是否有熟人,老头说没得熟人,我就说我在XX有熟人,接着就假装给XX的熟人刘X1打电话。接通电话,我还是假装听不清电话,就让那个老头来接电话,刘X1先问老头是否带了样品,老头说带了的,接着刘X1就让老头带样品过去。我和邵X就带着那个老头去找刘X1,在路上,我就问邵X手续带齐全没有,邵X说就只有增值税发票没有带,我就说没得增值税发票不得行,你去叫你们公司的把增值税发票传真过来,接着问邵X带了多少张产品过来多少钱一张,邵X说带了两千张,每张两百块钱,我就让邵X拿一张样品给我和老头带去找刘X1假扮的XX熟人,让邵X去找个地方发传真,以此脱身离开。我和老头拿着样品到了一个露天的茶馆,在那里等了几分钟,刘X1就出现了,刘X1就问我们带样品来了没得,我们就说带了的,然后就把样品交给刘X1,刘X1就说要拿样品去检验一下,说完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刘X1又回来了,告诉我们样品检验通过了,问我们带了多少张样品过来,我就说带了两千张,刘X1说这两千张我们XX都买了,每张250块钱。我就问刘X1是付现金还是转账,刘X1说只能转账,你们要去办一个XX的对公账户,这个账户保底要存20万,我就对老头说我只有17万,你那里有没有钱。老头说他那里有钱,于是我就叫老头去取钱。我先和老头一起回家拿存折,他去拿存折的时候,老头就在说他的存折存了5万的定期,我在公路边上等到他拿到存折,我们一起到了一家XXXX去取钱,这次是老头自己去取的,老头取了5万出来,我就和老头又走到露天茶馆去给刘X1打电话让她过来。刘X1到了后,我就对刘X1说我们钱凑齐了,你去帮我们开XX对公账户。我就叫老头把3万块钱交给刘X1,我假装把一张XX卡交给刘X1并说了密码,刘X1拿着钱和XX卡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刘X1就打电话给我,我就把电话递给老头,在电话里刘X1就叫老头到XXXX去首次输入新开的对公账号新的密码,老头就往XXXX走了,我看到老头离开去XXXX了,我就先离开脱身了,过了一会儿,刘X1就和邵X喊了一个出租车来接到我离开了。我们找到之前接送我们的那个车子,就坐车回成都去了。这次一共诈骗三万块钱。在回成都的路上,刘X1说只做了一万块钱,然后拿出一万块钱来分,我和邵X、刘X1一人分了三千,驾驶员分了500块钱,还是剩了500块钱作杂用由刘X1拿着的。另外还有两万是刘X1拿着的,她没有拿出来分。

    2、同案人员刘X1的供述,供述了在资中实施诈骗的第二天早上8、9点钟左右,我和邵X、何XX在内江城区的到处逛到找可以实施诈骗的受害人,当我们走到一个大马路边的时候,就碰到了一个六十岁左右的老头,邵X就按照我们事先商量好的诈骗分工,先上前和这个老头搭话,问这个老头晓不晓得附近有一个啥子公司,自己是来找这个公司推销电脑保密芯片的,因为这个公司本来就是我们编造的,那个老头就会说不晓得,接着何XX就假装在旁边路过,邵X就假装上前问何XX晓不晓得这个公司在哪里,何XX就会说没得这个公司,还会问邵X找这个公司做啥子,邵X就会说找这个公司推销电脑保密芯片,还会对何XX和那个老头说"如果你们能帮我们推销出去的话,我可以给你们5千块钱好处费",然后何XX就会打电话给假扮XX工作人员的我,问我们XX会不会买这个电脑保密卡,我就在电话中按照事先商量好的说要买,但要先检验一下产品合不合格,要检验合格了再买,之后何XX就会假装带到邵X和那个老头来找我检验产品是否合格,在来找我的路上,何XX就会以叫邵X去复印啥子发票为由,叫邵X先脱身,他们三个在摆谈的过程中,何XX还会假装问邵X带了多少张电脑保密卡来,还问多少钱一张,邵X就会说自己带了两千张卡来,每张单价200元。之后何XX就带到那个老头在内江城区的一个露天茶楼和我见了面,见后面,我就叫何XX他们把样品卡拿给我回单位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他们就拿了一张样品卡给我,我就假装拿到样品卡回单位检验,实际我拿到样品卡就在周围他们看不到我的地方等了十多分钟左右,又回到那个露天茶楼,就对何XX和那个老头说产品检验合格了,还问他们有多少张这个保密卡,他们就说有两千张,我就说XX全部买了,还给他们说了每张的单价是250元,还叫他们去准备一个对公账号,XX会把采购款打到对公账号里面,还给他们说了对公账号里面保底要存多少钱,之后何XX就和那个老头在商量办对公账号卡及筹钱存入这个对公账号里面,我就先离开了。大概过了多久记不清了,反正何XX就又联系我,说他们把钱筹齐了,叫我去帮他们开对公账号,然后我又到了那个露天茶楼,何XX和那个老头都在那里了,那个老头就拿了两万块钱出来,何XX给了我一张XX卡,叫我把XX卡里面的钱取出来,加上那个老头取出来的钱,全部存入新办理的对公账号里面。实际我就去找邵X汇合,过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何XX,叫他喊那个老头到XX来按办理对公账号,实际是为了让何XX脱身,那个老头在去XX找我按手印的过程中,何XX就脱身离开了。之后我、何XX、邵X就坐了一辆出租车去找到刘X2停车的地方,刘X2再开车搭到我们三个一起回成都了。这次一共诈骗到三万块。拿了一万块钱出来分。我们只给邵X说的只骗了一万块。之前何XX就给我说了他有个事情没处理,要到监狱里面去服刑,到时他在监狱里面要用钱,他就说单独留一万块钱起来给他,所以当时就给邵X说的只骗了一万。给邵X说骗到的那一万块,是我和邵X、何XX各分了三千块,剩下的一千给了四、五百左右的租车费,剩下的几百块钱是作为滥用费了的。另外隐瞒了的那两万,之后都是给了何XX的。

    3、同案人员邵X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在资中实施完诈骗的第二天早上,老大叫我们到再去搞一次,当天早上我们吃了早饭,就在街上到处逛到找诈骗对象,在上午9、10点钟左右,我们走到一个居民小区外,就碰到一个五、六十岁左右老头,我就过去问这个老头晓不晓得这附近有一个XX公司,这个老头回答说不晓得,这时候,“老大”就假装从旁边路过,我就过去问"老大"晓不晓得这附近有没有有一个XX公司,"老大"就说这个XX公司已经倒闭了,他又假装问我找XX公司做什么,我就说我是过来推销产品的。"老大"就说你过来推销什么产品,我就说我是推销电脑数据保密卡,"老大"又接到问我其他还有哪些单位要用你这种产品?我就说XX里面还要用我这种产品。我和"老大"在假装问话的过程中,那个老头一直在我们旁边听我们说话,然后我接到对那个老头和"老大"说,你们是本地人,在这个地方有没有熟人嘛,如果能帮我推销出去,我给你们每人5000块介绍费。"老大"就说"我在XX有个朋友,我先打个电话去问一下,看他们单位需不需要你这种产品"。然后,"老大"就把这个老头拉到一边去打电话给这个所谓的XX的朋友,其实就是打给刘X1,打完电话之后,"老大"说我朋友说要先看一下你这个产品质量何不合格,要检验一下再说。接着"老大"就带我和那个老头去见所谓的XX的那个朋友,在去的路上,"老大"就问我带了多少张XX保密卡,每张多少钱?我就说一共带了两千张,每张两百块钱。"老大"又问我手续带齐全了没有,我就说手续都是齐全的,只是没有带到增值税发票。"老大"就说没得增值税发票怎么得行,你去找一个可以传真的地方,叫你们公司的人把增值税发票给你传真过来。于是,我就拿了一张样品卡给这个老头,然后就假装去传真的店子离开了。然后我就一路远远的跟在"老大"和这个老头的后面,他们就走到大桥边上的一个露天茶楼喝茶,过了十来分钟,刘X1就走到那个露天茶楼去了,估计就是去见"老大"和这个老头去了。过了四五十分钟的样子,刘X1就来找到我,我们三个就一起坐出租车去找到"小X"停车的位置,再坐"小X"的车一起回成都了。这次诈骗了一万块钱。我们在坐到出租车上的时候,他们就说了一句一万块钱,意思就是今天只骗了一万块钱。到了"小X"的车上后,"刘X1"就拿了一沓钱出来交个"老大","老大"数了一下,也只有一万块钱,分了两千块钱给我,又分了一部分钱给刘X1,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还分了几百千把块钱租车费给"小X",剩下的钱就是"老大"拿着的。

    4、被害人张X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22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到东兴区XX粮食局门口准备到我四女儿家里,刚刚到我四女家楼下就遇见一个30岁左右的女性,对方问我XX公司在哪里,我当时给她说我不知道,刚说完,就走出了一个男的,我就喊那个女的去问走出来那个男的,那男的就问什么事,那女的就问那个男的XX公司在哪里,我也在旁边,那个男的就说,那个公司已经倒闭了,并自称自己姓周,是税务局的副局长,接到那个女的就说我是北京来的,到内江来推销电脑保密卡,现在公司倒闭了,希望我们帮她推销出去,如果我们推销出去她就给我们每人5000元的好处费,旁边那个男的就在旁边告告诉我这个生意可以做,他给我们两个讲,在XX有熟人,可以帮忙联系,随后他就打了一个电话,打了电话后,那个男的就讲他XX的朋友是要买这个产品,但是对方称要看哈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当时那个女的就拿了一张样品卡给那个男的,男的看了后就转交给我,然后男骗子就带着我到河边一茶楼的空坝里喝茶等男骗子的那个要买电脑保密卡的朋友。过了10多分钟,男骗子的朋友是个女的就到了茶楼和我们见了面,"周XX"就给我介绍说这是XXXX的"王XX","王XX"就说先要检验卡是否合格,我就把卡给了王XX,王XX随后就走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王XX又来到茶楼,并给周XX和我说产品合格,是真的,就说XX要采购四千张卡,采购价是250元一张,还叫我们去XX开张卡,XX好把采购款打到这张卡上,之后,周XX就将身上卡给王XX开户办卡,过了一会儿,王XX打电话来说钱不够,办卡要20万,周XX就说,你要出5万钱办卡,收到汇款了,把事情办好了就还我。当时我看到这个事情是真的,能够赚钱,我就答应了周XX去取钱。随后我就和周XX到我家里去拿存折和存单,周XX在我家楼下等我,拿到存折后我和周XX就到内江市内江市市中区XX那里的XX储蓄所取了5万元钱,坐出租车准备回茶楼的时候,在行驶内江市西林XX上,周XX就说先拿两万给他,当时我没有多想,就拿了两万现金给周XX,我们到了茶楼,周XX就给王XX打电话,喊她过来拿钱,王XX就过来了,周XX就喊我把钱给王XX办卡,我就把剩下的3万元现金给了王XX,王XX就把钱拿走了,过了大约5分钟,王XX打电话给周XXXX办卡需要身份证,说要我把身份证送到XXXX去,我就准备离开,"周XX"又说,你的手上戴了金戒指,王XX办公室是不准戴金银进去的,我就取下来将金戒指给了周XX,喊他帮我拿到。我赶到东兴区月儿湾XXXX找王XX,找了10多分钟,工作人员都称没有这个女的王XX,然后我就返回茶楼去找周XX,结果在茶楼也没有看见周XX,当时我就想到可能被骗了,就回自己家了。下午我又去月亮湾XXXX找王XX,结果还是没有找到,10月24日周一我就区去税务局找周XX,结果都说没有这个人,当天晚上我就给我四女儿说了此事,我女儿第二天就带我到派出所报了案,事情就是这样的。

    5、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了大概在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就是这次到资中来实施诈骗第二天上午,我们又在内江搞了一次诈骗,我也只负责开车,是他们三个出去搞的诈骗。搞了这次诈骗之后,我们又开车离开内江了,事情大概就是这样的。

    同时证实了他是一辆长安逸动牌小轿车,车牌号是川AXXXXX。我只负责开车,具体诈骗经过只有他们三个人才晓得。因为没得钱用,我婆娘没上班,我又透支了信用卡需要还钱。第一次到了资中后,给了我五百块钱租车费;之后我们一起回到成都后,又给了我两千块钱,我一共也就得了两千五百块钱。过路费和燃油费、生活费是他们出了的。

    6、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被告人何XX和同案人员邵X、刘X1、证人刘X2、被害人互相进行了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XX和同案人员邵X、刘X1以及被害人谢X、张X、证人刘X2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谢X在资中县兴隆XXXX的开户情况、以及在2016年10月21日的取款记录及取款时间的视频监控录像。

    7、抓获说明,证实何XX系被抓获,排除其自首情节。

    8、绵阳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高新刑初字第392号,证实何XX于2016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同时证实了何XX在2016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金额为50000元的事实,经查,指控第二次的犯罪金额50000元,只有被害人张X个人的陈述,被告人何XX、同案人员刘X1均供述骗得张X现金3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张X已实际交付50000元给何XX或刘X1。故对第二次的犯罪金额,本院认定为30000元。何XX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何XX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本案犯罪事实,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何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由被告人何XX与邵X、刘X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谢X经济损失2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曾 娅 淋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闵XX(代)


  • 2017-06-02
  • 资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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