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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软装服务,业主是否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事务
  • (2017)粤19民终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佩珊律师
成功为业主主张到装修工程的价差损失以及违约金。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XX。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城市绿洲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佩珊,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市绿洲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XX公司无需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返还差价465792.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进场前7天应由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对家私进行初验,再支付45%的款项,在制作过程中,XX公司有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的人员沟通,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对交付的物品是认可的,才会支付了45%款项,XX公司不存在违约。2、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安装完毕后,XX公司就通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验收,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很满意且一直在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即使未经验收,但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应自行承担损失。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的实际损失来认定。4、XX公司并不确认鉴定机构,鉴定报告鉴定的现场物品无法确认是XX公司交付的,鉴定依据市场法没有考虑案涉物品的独特性,鉴定报告不应采纳。
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辩称:1、XX公司交付的物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从未对其交付的物品进行过认可,其也未组织验收,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也未对该工程进行使用,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2、XX公司提供的物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返还合同差价。
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支付《城市绿洲30栋03别墅样板房软装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共计300000元;2、XX公司支付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律师费损失37400元;3、XX公司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返还案涉工程材质不符、款式不符、数量不符物品的合同价款与实际造价之差价635585元;4、XX公司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赔偿案涉工程材质相符、款式相符、数量相符物品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报价而导致的合同价款与实际造价之间的差价损失3738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向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0000元;2、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增加物品价款61550元;4、反诉费用由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XX公司双方签署编号为XXX《城市绿洲30栋03别墅样板房软装供货安装工程》,约定XX公司承担城市绿洲花园30栋03别墅样板房软装供货安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家具、灯具、窗帘、床品、地毯、饰品、花艺、挂饰等八大类,具体软装项目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清单,合同总价为XXX元,其中工程尾款5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XX公司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并开具发票,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确认的方案进行采购,按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安装和摆设,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不得安装或摆设;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的全部损失。XX公司按城市绿洲花园公司通知日期将货品运达项目所在地但无法进工程现场摆放,城市绿洲花园公司需提供专门场地(可封闭或有专人看管)及运输安放其货品,并指派专人对所有物品作临时签收。XX公司需负责设计、采购、安装、运输、保管、摆设等全过程。XX公司在完工后通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进行验收,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应及时按物品交接清单交接验收,如果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通过验收;而合同总报价处下方则备注:“本工程验收时,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设计部签字确定的最终图片及规格验收,合同总造价不变。”该处只有XX公司的盖章,并无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签字或盖章。另,合同附件中对合同包含物品的摆放区域、尺寸、名称、数量、材质、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附件中所有物品的价格总和即为合同总价款。
案涉工程合同签署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95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
2013年11月13日,“陈欢”、“罗梅”签字确认缺少物品补齐,2013年11月23日,“李XX”签字确认缺少物品已补齐全。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称,上述人员属东莞市XX公司的员工。
2013年12月17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向XX公司发出《合同索赔函》,主张:一、XX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货品,家私材质有明确约定为实木,但XX公司提供的家私材质换成面板侧板为优质夹板,其他为实木;二、合同报价与市场价相比普遍高于市场价200%,部分甚至超过300%,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部分家私材质与约定不符、款式与合同约定的图片不一致、部分产品未到货。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认为XX公司存在欺诈、违约以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并认为考虑材料费用、人工安装费用、货物工地的费用、管理费用、利润、税金等,XX公司应返还合同造价的差价。XX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发出的《关于<合同索赔函>的回复》称,一、市场上除红木家私外,绝大部分的家私都是采取板木结合的形式,框架为实木,面板及侧板为人造板贴实木皮;二、对于产品款式与合同约定的图片款式不一致,因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要求摆放日期非常紧急,又要考虑软装效果,造成列表核对的时间不够,故当时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工程验收时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设计部签字确认的最终图片及规格验收,对一部分物品款式进行的更改,是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设计部签字确认后,XX公司才进行的采购,故款式不一致的问题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已经达成了更换款式的协议;三、对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提出的合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XX公司提供的饰品、地毯、窗帘、挂画、灯具、床品,是根据工地现场尺寸、风格、样式来选购产品,其中绝大部分是经XX公司设计师专业设计搭配后,最终定制的,属特殊制作,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四、XX公司根据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要求,后补的饰品、灯具、装饰画等都是免费增补的,XX公司在做合同价格的时候,也有预留此部分的预算。
根据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软装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现场软装与报价合同相符的物品价格为39871元、不相符的物品价格为353072元,对合同附件中存在而现场未发现的物品未作价格鉴定。
另,2014年7月7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委托广东XX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7400元。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称,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大约在2013年11月22日开始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的内容为家具、灯具、窗帘、床品、地毯、饰品、花艺、挂饰等软装修工程,因此案涉装修工程应属承揽合同范围。城市绿洲花园公司、XX公司所签订的《软装供货安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城市绿洲花园公司、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XX公司应按约定将软装工程成果交付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使用,虽然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对案涉软装工程进行验收,但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XX公司发出索赔函的内容可见,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实际已对案涉软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根据XX公司所提供的软装工程情况向XX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本案城市绿洲花园公司、XX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软装工程的总价款XXX元,虽然合同附件中对每件物品单列的价格,但该价格实际包含了设计、采购、安装、运输、保管、摆设等的综合费用,亦包含了一定的利润。因此,在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等法定情况下,如XX公司依约按照合同履行,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应依约向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但XX公司所交付的案涉软装工程中的大量物品存在与合同约定的款式、材质不符等情况,对该问题XX公司在回函中主张,其对一部分物品款式进行的更改,是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设计部签字确认后,XX公司才进行的采购,故款式不一致的问题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已经达成了更换款式的协议,但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款式、材质的变更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的变更,而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在进行验收后也向XX公司书面提出了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城市绿洲花园公司、XX公司并未就案涉物品的款式、材质变更达成一致协议,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交付软装工程,其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所诉请的合同价款与实际造价的差价,一审法院认为,城市绿洲花园公司、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依约所提供的软装工程物品部分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应参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标准向XX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对于鉴定过程中现场不存在的物品,因相关人员已书面向XX公司确认物品已进场齐全,且城市绿洲花园公司也未在索赔函中提出物品缺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与合同附件相比所缺少的物品应视为XX公司已依约提供。而XX公司所提供物品与合同约定存在款式、材质的不一致的,应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返还该部分物品的合同约定价款818864.17元与实际造价353072元的差额465792.17元。
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案涉工程材质相符、款式相符、数量相符物品因X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报价而导致的合同价款与实际造价之间的差价损失3738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所诉请的律师费,并非因XX公司前述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必然损失,因此,对于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XX公司反诉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50000元,虽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全部成就,但本案前述处理可视为已对案涉工程作估算处理,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剩余款项50000元。对于XX公司反诉的违约金30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反诉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XX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的回函中已明确该增加物品属免费增补,且合同预算中对此已有包含,因此,对于XX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返还与约定不符物品的价款差额465792.17元。三、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XX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000元。四、驳回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3893.29元,反诉受理费3736.63元,由XX公司承担15000元,城市绿洲花园公司承担2629.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需向城市绿洲花园公司返还价差及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双方合同附件对合同包含物品的摆放区域、尺寸、名称、数量、材质、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根据鉴定公司对现场工程的鉴定结果,案涉工程交付的物品确实存在与合同附件中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其次,XX公司主张交付物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经过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同意,并提供了往来邮件予以佐证。但该邮件无法证明收件人是城市绿洲花园公司的员工,亦无显示邮件的具体内容,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对邮件也不予确认,仅凭该邮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对合同附件约定物品进行了变更。第三,合同附件约定的所有物品的价格总和即为合同总价款,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对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物品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故,对与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的物品,XX公司理应将相应的差价返还给城市绿洲花园公司。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认定XX公司应返还差价465792.17元并无不当。最后,XX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品,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XX公司违约给城市绿洲花园公司造成的损失,故XX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7.92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XX


  • 2017-03-20
  •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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