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02民初1447号之二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江苏XX律师。
被告东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XX公司与被告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锡XX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已双方自行协商签订付款协议,为了便于社会和谐以及节约司法资源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3元,减半收取3232元,保全费2195元,合计5427元,由原告无锡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谷荟萃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