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XX。
被告人钟XX,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XX以慈检一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XX检察员姜振国、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XX指控:
2019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钟XX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XX横十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洋XX横十六路某号门口处时与由马X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钟XX在与马X交涉过程中又当场饮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钟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钟XX到案后,经多次呼气式酒精测试未果;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9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钟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XX已赔偿马X人民币600元,获得了马X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宋X、汤X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钟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XX的量刑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钟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