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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钱不能不还

  • 债权债务
  • (2020)冀0104民初510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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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5104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河北XX律师。
被告:苏XX,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袁XX,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银XX)与被告苏XX、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被告苏XX、袁XX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冀0104民初5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申请。被告苏XX、袁XX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民辖终7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苏XX、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311.1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利息、滞纳金暂计为12828.21元,共计119139.3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被告苏XX向原告申请149,000元的现金贷款,双方签订了合约编号为2018年消借第080XXXX1962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49,000元的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22.5%,逾期支付滞纳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第十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袁XX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系夫妻,承诺对苏XX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放款149,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多次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贷款。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约后,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由于利息过高,又因疫情原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希望减免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XX签订《【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与原告的贷款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新易贷】信用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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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根据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49,000元的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为22.50%,逾期支付滞纳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第十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贷款余额为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贷款余额为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批准现金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被告配套的银行卡账户,并约定原告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向被告发送相关信息;如被告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的,原告按被告在原告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袁XX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系夫妻,承诺对苏XX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放款149,000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2688.9元,利息33808.67元,滞纳金1362.27元。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其《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1)、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3)、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4)、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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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同业拆借;(6)、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7)、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8)、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9)、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及滞纳费,但利息、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现已自行降低至年利率24%,应予支持,其中滞纳费多收取1102.54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尚欠105208.56元。袁XX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系夫妻,承诺对苏XX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XX公司借款本金105208.56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和滞纳费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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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41元,由被告苏XX、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素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XX


  • 2020-11-25
  •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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