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262号
原告:张XX,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胡XX,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10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胡XX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92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47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止,在长安XX具经销处从事售后安装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原告曾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驳回原告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胡XX辩称,1、原告实际身份为流动性橱柜安装师傅,并非我单位员工,原告不仅为我单位提供服务,还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2、原告不受被告经营的店面内考勤制度管理,工作内容也不受我单位监督管理。3、原告提交的流水及转账,证实结算费用时间无规律性、无稳定性。4、原告的安装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为长安XX具经销处业主,长安XX具经销处2017年6月19日成立,后注销。2017年9月,原告与长安XX具经销处员工佟X微信约定原告为长安XX具经销处提供橱柜安装及售后服务,“4000保底”。
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记卡转账19517元。2018年1月23日至5月25日,被告向原告信用卡转账共计52000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原告共转账3万余元。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被告通过XX银行向原告共转账199590元。被告称上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即为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或者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的报酬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有部分转账是被告刷原告信用卡参加商场活动而给原告返还的经费,被告应支付的报酬并未支付完毕。为此,原告提交其自书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工作量,证明被告尚欠47788元。原告并将该记录通过微信告知长安XX具经销处员工佟X。被告对上述原告自书的工作量部分不予认可,称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安XX具经销处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长安XX具经销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然为长安XX具经销处提供服务,但并不在长安XX具经销处经营场所坐班,亦不接受长安XX具经销处各项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应是劳动关系,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与长安XX具经销处员工佟X微信约定“4000保底”,应当理解为原告为长安XX具经销处提供安装及售后服务后,每月保证最低收入为4000元,该收入包括安装及售后服务的收入。
现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报酬47788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尚欠47788元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其单方自书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的工作量,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即原告主张的工作量仅凭其自书的工作量记录,证据并不充分。另,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报酬的转账外,被告对原告尚有多次其它转账,这些转账款项的性质如真如原告抗辩所言为被告刷其信用卡参加商场活动而给返还的经费,并不是给付的报酬,原告应举证证明,而原告除口头抗辩外,并未提交其它证据。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477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XX,XX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玉峰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