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3799号
原告:陈X,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吴X,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XX**。
原告陈*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7万元为基数,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按照6%/年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险费等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8月18日开始至2018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出借14.7万元人民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并且现已拒接原告电话,躲着不见原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吴X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6日,原告陈X陆续给付被告吴X英款157000元,其中2018年8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700元、8300元,其余147000元均为向被告尾号为6814的银行卡转账给付(2018年8月18日转账3000元、2018年8月29日分两次转账98000元、2018年9月5日转账20000元、2018年9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6日转账6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款项均为借款,2018年9月19日,被告吴X*偿还原告款10000元,尚欠147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47000元,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抗辩收取原告款项的合理事由或已清偿原告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款147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19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