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4556号
原告: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7481329。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XX律师。
被告:戴XX,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鲍XX,男,汉族,1984年5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书店)与被告鲍XX、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被告鲍XX、被告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198899.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以198899.85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28602.9元共计227502.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259092.85元及利息(以每笔欠条所主张金额为基础,每张欠条出具日期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完毕各利息之和,截止2018年9月30日利息暂计34157.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增加金额图书款60193元,利息增加5554.47元;原诉请共主张227502.75元,现诉请共计293250.22元,增加诉请65747.47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自2015年起在原告藁城XX公司处购进图书,原告藁城XX公司向其发送图书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至2015年10月7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198899.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图书时,由鲍XX向原告出具欠条,书写自己名字、戴XX名字或者直接书写上戴XX名字,原告准备证据原件时发现,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30日两份欠条系由鲍XX代签字出具,故增加该两笔款项及相应利息。
被告戴XX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书单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领取该笔相对应的图书,在原庭审过程中原告和鲍XX曾认可该事实。我本人与鲍XX有大量的业务往来,鲍XX通过王XX账户向我转账5万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是其他合作中的款项,鲍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明确说明。原告另一个案子起诉过,案号为(2017)冀0105民初2193号,(2018)冀01民终13903号中主张过该笔货款及利息损失,请案已经审结,在该案诉求中已经包括了本案的诉求,并且该案审理中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了裁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鲍XX辩称,1、被告戴XX是原告公司的退休员工,本案原告诉求的图书款是被告鲍XX通过戴XX购买的,在此强调原告与被告鲍XX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实质是原告将书卖给戴XX,戴XX将书卖给鲍XX,因此鲍XX只需要对戴XX承担付款义务。经戴XX本人认可其与鲍XX之间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本诉所涉购书款被告鲍XX对任何一方无需在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欠条证据与事实不符,从欠条形式上看鲍XX、戴XX签字处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经手人是完成该笔销售业务的原告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鲍XX在此处签名且必须同时写上戴XX的名字是有其原因的,因为原告不认识鲍XX也不会直接与鲍XX发生业务往来,有鲍XX签名的几张欠条只是其在偶尔帮戴XX取书的时候被原告要求写上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几张欠条不能作为判断原告与鲍XX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从欠条内容看原告所提供欠条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均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都是按照图书定价计算的,但无论是戴XX还是鲍XX显然都是个人,且原告清楚的知道其二人只是图书流转过程中的中间人,那么如果被告的图书全部按照定价购买在流转出去的时候价格难道要比定价更高吗如果不高作为生意人的被告又图什么,本案存在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各类图书从供给到回款需要很长的时间,基本有其固定的结算时间,不可能零散结算。欠条约定的45天还款期不合理也不可能实现利息更无从谈起。也恳请法庭依法调查原告往年的购书政策不要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7张,欲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起至2016年底共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共计259092.85元。
原告提交新华XX书款欠条2张,欠条落款时间、书款金额分别为:15年12月2日1650元,15年4月24日13305元。原告提交欠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藁城XX公司欠条5张,均约定欠款于45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落款时间、书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29日6337.5元,2015年9月1日4743元,2015年9月30日10119.35元,2015年10月7日164395元,2016年12月30日58543元
被告戴XX质证意见:不是戴XX本人签字,新增的2016年12月30日及2015年12月2日两张欠条不是戴XX签字。
被告鲍XX质证意见:2015年12月2日1650元购书款欠条是鲍XX代戴XX签的。2016年12月30日购书款58543元和鲍XX无关不认可。对其余的欠条真实性认可,欠条上的数额为原价,折后数额是152928.35元,已经转给戴XX。
原告申请对2016年12月30日欠条进行鉴定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欠条》1张,其上书写字迹为检材字迹;样本:1.2015年12月2日《欠条》1张,2.2015年10月7日《欠条》1张,3.2015年9月30日《欠条》1张,4.2015年9月1日《欠条》1张,5.2015年8月29日《欠条》1张,6.2015年4月24日《欠条》1张,7.鲍XX书写的实验样本字迹3页,鉴定事项:检材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的相同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检材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的相同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可,2016年12月30日欠条系鲍XX所签。
被告戴XX对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可,不是我签的。
被告鲍XX对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可,被告鲍XX代戴XX签字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被告鲍XX欠原告相应的购书款项,原告与被告鲍XX无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经济往来,被告鲍XX已经向被告戴XX结清所有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告戴XX提交:证据一、王XX出示的证明,欲证明戴XX从藁城书店取书,课本是按八折、教辅书按六五折付款,王XX是藁城市新华XX的经理。证据二、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查询表,欲证明王XX为当年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三、通话录音文字稿(无光盘),欲证明戴XX重新华XX取书,课本是按八折、教辅书按六五折付款。证据四、(2017)冀0105民初2193号判决书、(2018)冀01民终13903号,欲证明该案件已审结,该案诉求中包括了本案的诉求。证据五、购销合同,欲证明戴XX和鲍XX有多项业务往来,鲍XX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购买本案的图书款项。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证经过编辑,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我方对部分事实认定和结果不服;证据五真实性不知情。
被告鲍XX质证意见:证据均认可。证据五与鲍XX无关,乙方盖章市新华区学文书店法人是鲍XX的爱人王XX,合同代表人签名是戴XX,戴XX以学文书店名义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合同,鲍XX是出于与戴XX多年合作关系为戴XX提供的帮助。
被告鲍XX提交证据一、2016年6月30日银行流水,欲证明鲍XX方已经全部结清本诉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其中王XX是鲍XX爱人,新华区学文书店是鲍XX经营的书店。证据二、鲍XX、戴XX通话录音,欲证明戴XX对于鲍XX结清本诉所有款项予以认可。证据三、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对账单,欲证明鲍XX发给戴XX的对账单说明拖欠购书款是如何计算的。证据四、衡水阳光中学证明,欲证明该校于2015年秋及2016年春季的教材是通过鲍XX从原告处购买,购书款889071.95元已经全部转账支付给原告,鲍XX从原告处购买的图书不止原告诉求数额,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证据五、阳光中学回单复印件,欲证明证据四的转款情况。证据六、鲍XX与戴XX通话录音,欲证明戴XX认可鲍XX已经与其结清藁城新华XX购书款事实。证据七、(2016)冀0105民初3147号案及(2017)冀0105民初2193号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阳光中学的889071.95元款项判决已认定为戴XX对原告的回款,结合阳光中学的证明,认定了鲍XX对原告回款的事实。证据八、短信,欲证明原告是认识且能找到鲍XX,但是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不承认认识被告鲍XX,在法庭询问时说没有鲍XX的任何信息,在3147号案中因为找不到鲍XX才没有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侧面证明原告与戴XX之间的纠纷与鲍XX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中信XX5万元不认可,其余3张单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可证明二被告承认其拖欠原告图书款。证据三、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据四不认可,2193案件中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戴XX所还,该款不包含本次原告主张的款项,同时另案中衡水阳光中学出具的证明是其与戴XX之间购书关系非与鲍XX。证据五、无原件不认可。证据六、录音不认可,鲍XX以实际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图书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戴XX和鲍XX的款项未直接支付原告,故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证据七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八短信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表明将追究鲍XX还款责任。
被告戴XX质证意见:证据一中信XX小票不认可,对王XX5万元、3.9万元转账、13928转账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明细备注中有部分备注劳务费。证据二、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戴XX说的。证据三、对账单为鲍XX制作,戴XX与鲍XX之间合作往来没有做过完整的对账,该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录音跨度2016年到2018年,且没有开头语句有剪接的可能,不够清晰明白证明鲍XX和戴XX之间与本案之间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录音是戴XX所述,部分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八认可。
原告陈述:原告与二被告无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戴XX有其他交易与鲍XX就本案几笔交易;欠条上的图书是鲍XX和戴XX一起取走,具体取走情况回去核实。
被告鲍XX陈述:取走的图书为课本,无清单,我代戴XX将图书拉到戴XX库房,再从库房取走我买的图书,我认可的欠条是我取走图书时写的。
被告戴XX陈述:鲍XX所述不属实,鲍XX没有代戴XX从原告处取走图书,戴XX从原告处取书必须要求原告签字才能把书取走,本案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不是戴XX所取,且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了。
关于(2017)冀0105民初2193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鲍XX意见:笔录中原告出示本案涉及被告鲍XX代签的欠条中,原告陈述本案被告鲍XX系戴XX雇佣员工,因此原告明知戴XX与鲍XX之间的关系的,原告追诉的主体应是戴XX,戴XX与鲍XX的业务往来,原告是不清楚的,鲍XX已提交证据证明鲍XX与戴XX之间业务往来和借款金额及是否拖欠的事实。原告意见:该案中我方并不清楚戴XX与鲍XX之间的关系,为了便于主张权利,以鲍XX系戴XX员工向法庭陈述,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戴XX否认鲍XX系其员工,并不认可签字,本案鲍XX也不认可其为戴XX的员工。被告戴XX意见:我认可我在(2017)冀0105民初2193号案件中的笔录陈述。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戴XX,请求被告戴XX支付货款XXX.89元、利息41140.04元(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负担诉讼费。该案经发还重审后本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原告及戴XX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3903号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90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三、关于付款金额问题。1、关于衡水阳光中学向新华XX藁城XX公司转账支付的889071.95元以及新华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第九中学书款)向新华XX转账支付的20249.70元,衡水阳光中学及第九中学均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图书系戴XX所供给的,书款已结清,故应认定戴XX已支付909321.65元……四、关于诉讼主体及利息计算问题。新华XX藁城XX公司系新华XX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新华XX承担,故新华XX向戴XX主张藁城XX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戴XX以新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华XX提供的欠款凭证中涉及藁城XX公司书款XXX.70元,戴XX已向藁城XX公司付款899990.25元(682525元+206546.95元+10918.30元),尚欠藁城XX公司货款324904.45元未付…….鉴于戴XX从藁城XX公司取书的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戴XX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交易惯例,结合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欠款324904.45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3月5日戴XX认可的最后一次从藁城XX公司取货之日起顺延45天计算……本院认为新华XX主张其他所欠货款,因无法证实为戴XX所签字,故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7份欠条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华XX或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藁城XX公司书款。原告曾已案涉欠条起诉被告戴XX要求支付书款,因无法证实欠条为戴XX所签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另行主张。现经被告鲍XX自认及鉴定意见书意见,确认欠条上的签字非被告戴XX签字,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戴XX从原告处购买或取得欠条所涉图书,原告主张被告戴XX支付欠条所涉书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XX认可欠条签字,辩称其代戴XX签字的行为并不等同于被告鲍XX欠原告相应的购书款项。被告鲍XX在写有欠新华XX或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藁城XX公司的欠条上填写时间、书款数额,并自认其签署欠条后取走图书,应视为鲍XX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鲍XX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书款259092.85元。被告鲍XX辩称其因从被告戴XX处购书,书款已支付于戴XX,取书系受戴XX委托。鉴于被告戴XX否认委托被告鲍XX取书,原告陈述其未收到欠条所涉书款,且(2018)冀01民终13903号民事判决显示被告戴XX在该案终审判决时尚欠原告书款,故被告鲍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XX以衡水阳光中学已支付图书款抗辩其支付义务,被告鲍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衡水阳光中学支付于原告的图书款系案涉欠条书款,且(2018)冀01民终13903号民事判决认定扣除衡水阳光中学付款后被告戴XX尚欠原告藁城XX公司书款,故被告鲍XX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鲍XX辩称图书应按折扣计算问题,鉴于被告鲍XX填写的欠条上载明的是欠书款金额,未涉及计算方式,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戴XX与被告鲍XX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书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藁城XX公司的欠条上均载明欠款于45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鲍XX支付此部分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XX支付案涉书款未被支持后又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书款。被告戴XX系原告员工(已退休)。二被告有图书业务往来。(2018)冀01民终13903号案认定被告戴XX向原告支付藁城XX公司欠款利息按照被告戴XX认可的最后一次从藁城XX公司取货之日起顺延45天计算。结合以上几点情况,关于被告鲍XX拖欠藁城XX公司书款244137.85元的利息应自鲍XX最后一次签字的2016年12月30日起顺延45天即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较合理。其余欠款14955元,因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图书款259092.85元及其利息(其中244137.85元图书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14955元图书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某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鲍XX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