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 民初6826 号
原告∶ 米XX(身份证号∶ XXX),女,1992年 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严,山东XX律师。
被告∶ 黄XX(身份证号∶ XXX),男,1971年 4 月 14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 济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XXXX437598),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XX,男,1989年 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员工宿舍。
被告∶ 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065627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代表人∶ 李XX,总经理。
原告米XX与被告黄XX、被告济南XX公司(XXX)、被告中国XX公司(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 11 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被告黄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596.7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共计 7596.77元。事实和理由∶ 2019年 10月 26 日7时 11分许,被告黄XX驾驶鲁 AT2109 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XX行驶至堤口路与西工商河XX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小客车撞击绿化带边树木,致被告黄XX与乘车人原告米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XX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车辆为被告XXX所有,被告XXX足额购买保险,应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我司虽为实际车主,但该车辆已经通过承包租赁的方式交由被一使用,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我司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再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 年10月26日7时11分许,被告黄XX驾驶鲁AXXX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XX行驶至堤口路与西工商河XX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小客车撞击绿化带边树木,致被告黄XX与乘车人原告米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 被告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XX无责任。鲁 AT2109 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X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平安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31011.93元。被告黄XX与被告XXX系租赁关系,租赁被告XXX车辆营运,被告XXX收取费用。原告米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医疗费 559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腕骨脱位等症状,住院两次,共花费医疗费 36608.7元,主张金额系被三赔付 31011.93 元后的剩余金额;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款项被告平安XX没有赔付。
经质证,被告黄XX与被告XXX对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XXX提交合同 1份,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黄XX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米XX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米XX受伤,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黄XX营运,并收取管理费用,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米XX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 5596.77 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XX、被告XXX连带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参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故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赔偿原告米XX(中国XX医院分理处XXX0)医疗费 5596.77元。
二、驳回原告米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米XX负担6元,由被告黄XX、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1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玲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