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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9)鲁0105 民初 5371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严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 民初 5371 号

原告∶ 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东XX律师。

被告∶ 宿XX,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诉被告宿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9年 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告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被告自 2013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在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称2019年 4 月10日13点 39 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请求确认被告自 2013 年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XX 61966.3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原告公司经营场地范围内工作,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原告已经将被告所在的理货部承包给案外人陈XX,被告系受陈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本案中被告是受陈XX雇佣从事装卸工工作,陈XX以自己名义招用被告,被告也明知其是为陈XX打工,接受陈XX管理,并从陈XX处领取劳动报酬。也就是说被告并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虽然期间确实存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代发XX的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原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宿XX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客观事实。(一) 2013年10月始至 2019年 4月10日止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受原告管理。期间,被告的住宿也是由原告统一安排在公司的集体宿舍,接受原告的管理及约束。而且工作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在中国XX公司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二)2017年 8月 15 日至 2018 年 7 月16 日被告的XX除部分为现金支付外,其余全部由原告单位统一发放,均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邓XX转至原告的账户。原告起诉状中称∶"虽然期间确实存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代发XX的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原告发放"。原告的观点自相矛盾,首先原告认可"原告法定代表水人配偶代发XX的情况",其次,代发XX是代谁发XX?是代原作,告发放XX?还是代陈XX发放XX?邓XX与原告法人代表李XX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显而易见,基于客观事实,邓XX代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放的XX合情合理,与

救助陈XX无关。至于原告单位与陈XX是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仅是2019他们之间的内部问题。(三)2019年 4 月10日被告是在原告经营场所工作期间受伤,这一点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也予以认可。且被告受伤后,原告还积极为被告支付了共计 50500 元的医疗费。如若是起诉状中陈述的∶ 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陈XX最雇佣关系,那么为什么被告受伤后是原告支付的医药费,而不是善得支付呢? 显而易见,原告观点逻辑混乱,目的系逃避应该承相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山东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1、济天劳人仲案(2019)454 号仲裁裁决书,证明∶ 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理货部承包协议,证明∶ 原告于 2016年 3 月17日与案外人陈XX签订该协议,将理货部交陈XX承包,陈XX自行雇佣员工并向其发放XX,被告并非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受陈XX雇

佣。

被告对证据 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 2 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被告受本案原告管理约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陈XX签订的该协议被告不知情,属于其内部约定,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而且被告自 2013 年就在原告处工作,本协议的签订日期为 2016年。

本案被告宿XX围绕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 1、2017年8月至 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XX的流,水,转账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邓XX,证明∶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XX一直由原告发放,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 2、被告 2019 年 4 月 10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视频一份、济南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一份,证明∶ 急救病历登记的急救现场地址系二环北路与二环西XX三志物流里边东边XX顺物流, 2019 年 4 月 10日 13 点 39分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受伤。

证据 3、2019 年 5月 30日在原告处法人代表办公室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后,曾与原告处法人代表李XX多次协商解决工作受伤事情。还据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装一件,证明∶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穿着原告发放的工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1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邓XX向被告发放XX只是为陈XX代发XX,并非是由原告向其发放XX。其他XX都是由陈XX向被告发放的,对发放的情况原告也并不知情,、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的自 2013 年直至受伤期间均由原告发放XX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其他时间也均是由原告向其发放XX继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受伤期间的XX发放情况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 2 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伤的地点确实发生在原告的场地范围之内。对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很明显可以证实被告对于陈XX的存在是予以肯定的,也可以证实被告和陈XX是进行过交谈的,被告是在和陈XX交谈未果的情况下才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并不否认陈XX的存在以及陈XX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对证据4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装是不是被告的无法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

无争议事实为∶ 被告宿XX在XX顺物流场地从事装卸工工作。 2017年8月15日至 2018年7月16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邓XX通过其个人账户每月向被告宿XX账户发放XX。2019 年 4月10日被告在XX顺物流场地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宿XX手中持有的工装系原告单位统一向员工免费发放,并要求工作期间必须穿着的工

被告宿XX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山东XX公司为被申请入,装。

于2019年6月2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454 号仲双裁决书,裁决∶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谓水XX不予支持。裁决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而未起诉。确立劳5订立书面用人单信位依法制的劳动管供的劳动订劳动合资支付凭的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自 2013年至 2019年6月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仅提供了 2017年8月15日至 2018年7月16 日期间

句被

的XX发放明细来证明该事实,但是对于其他期间特别是其受伤期

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该部分应该属于被告的举证义务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

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其主张的该期间原告仍向其发放XX这一情形。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 3中明确记载被告曾向陈XX主张权利,只是陈XX没有赔偿才向原告主张。因此对于其与陈XX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向陈XX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也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受伤严重现场很混乱的情况下,原告积极对被告进行救治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并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则称XX除银行流水记载部分外其余XX全部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也未拖欠被告XX。被告受伤后承担责任的主体一直

e

是原告公司,且已积极向被告支付了医药费 50500 元,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陈XX无关,陈XX在本案也无诉讼地位。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劳动

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XX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XX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

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宿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服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规定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宿XX系在原告厂区内受伤,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宿XX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宿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X革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蔺X


  • 2019-12-11
  •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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