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 南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 13758 号
原告∶吴XX,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男,1956年 12 月 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吴XX与被告于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被告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收益 80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 2011年10月8日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 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 年6月 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薛XX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 488万元(原告出资 344万元,被告出资144 万元)建设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姚家大沟西XX 2980平方米商业楼,为偿付前期投资,原被告共同经营出租上述商业楼,使用权至 2018年止。收回投资后,商业楼交由薛XX处置。2011年10月8日上述商业楼卖出后,被告私自占据其中近 500平方米对外出租,用于他人经营酒店(荣成海鲜、老刘大鱼坊),出租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平均每年租金收益约 20万元,6年总收益共计120万元。上述收益一直未进行实际分割,均由被告个人占有,现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租金收益 80 万元。2019 年因合伙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上告于历下法院,2019年10月8日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9 鲁 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吴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即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111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吴XX主张的于X自行占用并对外出租的 400平方米房产问题,因本案于X起诉要求处理的是涉案商业楼 2980平方米之中的 2052.89 平方米房产的租赁收益,并不包含其他面积房产的收益问题,吴XX亦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现原、被告之间互负债权债务,且系
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债务法定抵消后一并执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于X辩称,原告与薛XX盖楼,当时我不认识薛XX,我只认识原告,楼拆了后原告向我借钱,借第二次时用房屋做抵押,但是那个房屋是无效的。我与原告都是 480万元的投资人,510万元与我无关,原告与薛XX是房东,我是投资人。480万元中我与原告合作是一人一半。 510 万元中我是投资人,现在原告的身份是房东身份,如果房屋进行出租、售卖,原告应给被告钱。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 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的 2019鲁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年4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 01民终 11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8年6月30日,吴XX、于X与案外人薛XX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 吴XX、于X共同投资 488万元(吴XX出资 344 万元,于X出资144万元)建设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姚家大沟西XX2980 平方米商业楼。为偿付前期投资,吴XX、于X共同经营出租上述商业楼,使用权至 2018年终止。收回投资后,商业楼交由薛XX处置。吴XX、于X另签订《合作经营分配协议书》,约定于X、吴XX平分涉案房产的经营收入,平摊费用。
2011年10月8日,于X占据其中400多平方米对外出租收益。本院 2019鲁01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被告吴XX字建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鲁 01 民终 11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吴XX主张的于X自行占用并对外出租的 400 平方米房产问题,因本案于X起诉要求处理的是涉案商业楼 2980平方米之中的 2052.89平方米房产的租赁收益,并不包含其他面积房产的收益问题,吴XX亦未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庭审期间,双方认可在扣除人工、维修等费用后,于X实际收益有 96 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 2019鲁 0102 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 01民终11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于X对外出租的 400平方米房产收益并未与原告吴XX分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分配协议,结合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收益为 96 万元,于X应支付吴XX房产出租收益 48 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XX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吴XX主张的利息,根据本院 2019鲁 0102 民初 1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吴XX未提出反诉主张该部分收益,故利息自本次原告吴XX起诉之日起算计息(以 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收益 48 万元;
二、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收益利息(以 48 万元为基数,自 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吴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