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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闽 0504 刑初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俊杰律师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984.8元。

案件详情

福 建 省 泉 州 市 洛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决 书

(2020)闽 0504 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新南新田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杰、郑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泉州市洛江区新南新田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 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 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福建XX律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一部刑诉 〔2020〕16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 11月 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杰、郑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7日21时 30分许,被害人胡XX因邻里矛盾与被告人胡XX妻子在双阳街道新南社区新田4号胡XX家门口围墙处发生纠纷,被告人胡XX听见后与被害人胡XX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胡XX持棍子敲打被告人胡XX家铁门。随后纠纷升级,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胡XX隔着被告人胡XX家围墙互扔石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XX用石头砸中被害人胡XX左上唇致其贯通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他人报警,被告人胡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胡XX对纠纷的发生、矛盾的激化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 1.被害人对案件的升级存在过错;2.被告人存在防卫行为,属防卫过当; 3.被告人系初犯,无其他犯罪行为;4.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情况较为特殊,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XX与被告人胡XX系邻居,2020年8月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20年8月7日晚上,被害人胡XX将一块铁皮和一个铁网将被告人胡XX家的铁门堵住,胡XX之妻为此在铁门处与胡XX发生争执,并将胡XX放置的铁皮、铁网推倒,撞到胡XX之前停放在胡XX家铁门前的车辆。胡XX即持一根棍子敲打被告人胡XX家铁门,随后纠纷升级,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胡XX隔着被告人胡XX家围墙互扔石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XX用石头砸中被害人胡XX左上唇致其贯通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害人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他人报警,被告人胡XX于 2020年8月 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XX作案中使用的石头两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XX、张XX、庄XX、汪XX、许X、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监控视频的说明,身份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诉请判令被告人胡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 9378 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元、护理费2542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 91240元、交通费11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合计 12631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福建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胡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诉讼请求表示∶胡XX主张的数额偏高。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系城镇户口,其受伤后于 2020年8月 7日至8 月18 日到泉州万鸿医院住院治疗 11 天,花费医疗费 9378.71 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胡XX一方目前已赔付胡XX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持石头扔砸被害人,危害性较大,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胡XX对矛盾的激化及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告人胡XX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XX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其主张为 9378元,本院按其实际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照准; 2.营养费,其主张为 1000元,本院结合其医疗费情况,酌情予以支持93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为 55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参照案发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 330元;4.护理费,其主张为 2542元,本院结合其户籍性质,参照案发地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84374 元/年计算,其护理时间按其住院时间确定为 11 天,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照准;5.误工费,其主张为 5500 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亦无法证明其误工时间为 1个月,本院结合其户籍性质,参照案发地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84374 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结合其住院情况确定为11天,故误工费予以支持2543元;6.交通费,其主张为 1100 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23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对矛盾的激化及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20%的责任份额,扣除由胡XX自行承担的 20%后的经济损失为12984.8元。.因案发后被告人胡XX一方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经济损失1万元,故被告人胡XX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298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年8月7日起至 2021年5月 6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石头两块(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胡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29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事员杜双凤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20-12-28
  •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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