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927号
原告(案外人):李XX,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长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吉林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X,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开XX**,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融合嘉苑**2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健,吉林XX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长春X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第三人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第三人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18号吉林XX7幢91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告(案外人)收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吉01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18号吉林XX7幢915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己经基本支付所有房款,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如果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同意支付剩余价款,庭审中己经交付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财产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财产时,原告己向法院执行人员提出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综上,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王X辩称,1、李XX与张X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交将借款出借给张XX的证据,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亦未提交购买房屋的付款凭证,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原告对登记在张XX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不符合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办案人通电话及本院依法询问张XX时,张XX对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因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将涉案房屋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还有涉案房屋系张XX按揭贷款购买,现在贷款仍未还清,抵押仍然存在的事实均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本院受理了王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吉0105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张XX向王X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500元,此款张XX于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王X付清;二、张XX与王X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张XX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张XX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王X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申请人为王X,被申请人为张XX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105执字158号。2017年5月23日,本院将张XX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18号吉林XX7幢915号、权利证号506XXXX1129、丘地号4-100/135-1-7(915)、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吉01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一、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在房产登记机关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张XX名下,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须同时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方可解除相关执行措施。(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缺少足够的证据相互印证,案外人以名称为张XX交纳的物业、供热等费用票据为凭,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尚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应予以保护的全部条件。案外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XX的异议请求。裁定下发后,李XX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与张XX之间存在借款和房屋买卖事实提供的证据分别为借贷协议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结婚证一份、欠条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和产权证各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1、张XX共计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45万元,分别是第一次和第二次各借款20万元,第三次借款5万元。其中前两次张XX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5%,同时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出示与借款相对应的能够证明借款己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借款2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但没有充足的时间到银行调取,庭审结束时原告也没有提供20万元己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第二次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其中原告提供从其名下和其妻耿XX的名下共计转入15万元至张XX名下的银行转款凭证,另外5万元原告称系将现金交付给张XX。第三次借款5万元,原告自述为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张XX为原告出具的相关凭据。2、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6日,张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XX现金60万元”,原告自认该数额中包括利息15万元。3、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张XX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张XX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4、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张XX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XX将其名下按揭贷款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融和XX5单XX、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以每平方米7705元,共计5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XX拖欠原告借款中50万元抵顶房款,剩余6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原告再支付给张XX。5、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XX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等相关证件交给原告。6、原告收到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人使用,并由原告以张XX的名义缴纳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询问张XX时,张XX对原告的陈述均不予否认。庭审中,王X对原告的陈述均持有异议。
又查明,涉案房屋系张XX按揭贷款购买,截止2019年8月5日,该房屋的贷款没有还清,现仍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没有解除。原告对该房屋现在未还清贷款,仍在银行抵押的事实不予否认,并知晓。
再查明,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系同志关系。2018年10月30日,中国XX厂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单位职工张XX名下的房产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18号吉林XX7{幢}915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506XXXX2511**)与长春市绿园区融和XX5单XX903号(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为同一房屋,特此证明。联系方式:0438-623****”,落款加盖该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本院审理并己生效的王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对张XX名下的财产即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本案的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在本院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不服,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只有满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原告与张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二)关于房屋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己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系张XX按揭贷款购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张XX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涉案房屋的抵押人仍为张XX,张XX仍未还清贷款,还有原告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抵押权己消灭的相关证据,换言之,涉案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没有消灭,那么,原告与张XX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所以,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问题。1、本案中,原告与张XX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系基于原告与张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转化而来,庭审中原告自述及本院依法询问张XX,虽然双方对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庭审中原告仅能提供15万元借款有实际交付的证据,其余30万元并没有己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即使原告解释有20万元没来得及到银行去调取借款交付的凭据,另外10万元系现金交给张XX。因张XX在原告处借款数额较大,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款项来源、出处等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以及根据日常生活中大额借款,按照交易习惯多采用银行汇款、转款的交易方式,还有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提供己实际向张XX履行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在本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又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期间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去准备证据,而庭审中,办案人向原告询问“是否能提供证明借款己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时间不充分”的回答,显然不属于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己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己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己向张XX交付50万元房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张XX名下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融和XX5单XX、建筑面积72.6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与张XX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君
人民陪审员 付XX
人民陪审员 时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