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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公司,王XX与赵XX,XX巴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陕07民终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雅琼律师
做为被上诉方辩护人,积极辩护,最终取得了维持一审原判,坚定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XX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巴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巴县。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XX公司职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王XX、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巴XX公司(以下简称“XX巴XX公司”)、原审第三人赵XX买卖合同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阎XX,上诉人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朱XX,被上诉人XX巴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刘XX,原审第三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XX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杭州XX公司返还购车款XXX元,赔偿三倍购车款XXX元,合计XXX元;二、撤销陕西省XX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XX巴XX公司赔偿损失37562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杭州XX公司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骏意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按照车款的一倍赔偿上诉人损失是在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2、上诉人与梦想公司签订委托订购合同后,梦想公司向上诉人收取了保险费、多交付的车价款、办理车贷的费用、代办费以及公证押金、装潢费,因此以上费用应当被认定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梦想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高达四十多万,其也从中牟利15万元之多,一审判决梦想公司只承担86885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XX巴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8民初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XX对杭州XX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对杭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中,王XX将杭州XX公司写成杭州市XX公司,一审法院仅以笔误为由直接将杭州XX公司作为被告审理本案,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王XX作为买方的合同相对方是梦想公司,一审认定王XX与骏意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3、一审庭审中梦想公司确认了《代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梦想公司知晓且确认了骏意公司与赵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该份证据的认证;4、购车时,北京XX以及杭州XX公司已向赵XX披露了涉案车辆曾记录已启动报修等信息,在与赵XX之间的车辆销售合同中也有体现,梦想公司老板魏XX在杭州验车提车时也与骏意公司有过沟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XX公司有欺诈行为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XX巴XX公司针对王XX的上诉答辩称:1、XX巴XX公司受王XX的委托购买涉案车辆,因王XX及其丈夫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购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涉案车辆的车型发生了更改,但这是双方通过XX聊天后同意变更的,王XX也用行为默认了变更。2、涉案车辆购买前属于杭州XX公司,其对车辆的状况并未如实告知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移交车辆的相关证明文书,答辩人仅从车辆的外观、颜色、价格及车型进行了甄别,无法获知只有杭州XX公司才知悉的更多真实情况;其次,从合同的签订、购买、交付、办理按揭等,答辩人没有获利一分钱,王XX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利15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XX上诉请求第二条。

    XX巴XX公司针对杭州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王XX在一审中认可将杭州XX公司写为杭州市XX公司为笔误,杭州XX公司在提管辖权异议以及开庭前均没有提出;此外,王XX在一审庭审中仅仅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进行了变更,根本不是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现杭州XX公司二审中以此为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毫无依据;2、因王XX与XX巴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是多年好友,故委托XX巴XX公司代为购买玛XX车辆,涉案车辆在出售给王XX之前属于杭州XX公司所有,向王XX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也是杭州XX公司,因此王XX与XX巴XX公司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王XX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杭州XX公司。3、关于杭州XX公司提到的《代付款确认书》是受托人XX巴XX公司在提车结束后,XXXXXX园名义签署并邮寄给杭州XX公司的(无签署时间记载),实际付款人是发票上载明的买受人王XX。该《代付款确认书》是骏意公司提供的填充式空白文书,上面有玛XX的水印LOGO标志。该文书不是受赵XX授权签署的,并不能证明骏意公司与赵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杭州XX公司针对王XX的上诉答辩称:1、王XX与XX巴XX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梦想公司与赵XX之间通过省心宝平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杭州XX公司与赵XX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杭州XX公司(或北京XX公司)与赵XX受该买卖合同约束,且梦想公司对此明知并加以确认,因此王XX在原一审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针对梦想公司提起诉讼,与杭州XX公司无关,杭州XX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惩罚性条款的适用,必须遵循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故王XX针对杭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王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诉求,一审判决径行撤销合同超出了王XX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撤销。

    王XX针对杭州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首先,原审中答辩人起诉时将杭州XX公司写为杭州市XX公司属于笔误,对于被告身份的确定并无影响;其次,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明确了损失的具体金额,并未增加诉讼请求,杭州XX公司称原审法院未给予答辩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XX巴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应当发回重审。二、XX巴XX公司并不具备进口汽车销售资质,也不具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所有权是由杭州XX公司转移至答辩人,答辩人所支付的购车款最终也是由杭州XX公司收取。《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故杭州XX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在车辆销售合同中虚构了交易相对人,但在开具发票时,由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票中载明销售方是杭州XX公司、答辩人为涉案车辆的购买方,赵XX并未在车辆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委托书、代付款确认书、发票名称确认书中签字,其仅是提供交易涉案车辆信息的居间人,以上事实足以表明答辩人与杭州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早在2013年10月18日已由杭州XX公司出售给案外人“kongzezhen孔X臻”,还先后三次于杭州XX公司维修,且部分维修记录已被杭州XX公司删除;除此之外,涉案车辆在出售给答辩人之前,曾有五次召回维修记录,其中三次属缺陷产品召回维修,涉案车辆启动报修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答辩人购买时剩余保修期已不足一年,2017年12月18日,系统更改客户信息,添加服务维修记录,上诉人明知答辩人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及付款人,却以赵XX名义伪造买卖合同,剥夺答辩人的知情权。以上事实足以影响答辩人对车辆性价比、潜在风险的认知和判断,直接影响答辩人是否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愿,杭州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综上,杭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赵XX辩解意见:其从未签订过车辆买卖合同,也没在相关确认书中签过字,更没有付过任何购车款项,没有交易的事实;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因此销售商都知道自己卖的车是给最终上户的人。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购车款XXX元,赔偿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等375620.27元,赔偿因欺诈而应支付的赔偿金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魏XX于2015年4月10日起租赁原告王XX家的房屋经营摩托车销售,2016年4月11日成立以魏XX为法定代表人的XX巴县XX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房经营汽车销售等业务。2016年11月初,原告王XX因家庭生活所需欲购买一辆进口玛XX轿车,便与XX巴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协商购车事宜。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原告王XX丈夫何XX先后两次通过XX巴XX银行给魏XX转款10万元决定购买商定的进口车辆。同年12月5日,原告王XX与被告XX巴XX公司签订《梦想汽贸车辆委托定购合同》,何XX/王XX作为合同的委托方,XX巴XX公司作为合同的受委托方,合同约定:1.车种玛XX,车型总裁2015款3.0T标准型,颜色外白/内黑;2.车辆售价142.15万元,活动政策全国最低,裸车底价112.15万元;3.首付42.15万元,按揭贷款70万元,月供23310元36期,还款保证金2万元,续保押金3000元,金融服务费2.8万,公证抵押费1000元,GPS安装费800元,客审费800元以上费用XXX元;4.定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车辆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何XX无签名。同日,XX巴XX公司魏XX在重庆XX公司省心宝汽车网络平台上发布预购2015款3.0T玛XX总裁车信息,12月6日天津XX公司赵XX在平台上回应,并用XX名称“天津欣瑞宝公司赵XX”与XX巴XX公司魏XXXX名称“梦”联系,赵XX告知魏XX北京XX公司有所需求的车辆出售。第三人赵XX与北京XX公司、XX巴XX公司联系沟通确定车辆价格后,XX巴XX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8日、9日从其账户先后给北京XX公司账户转款22万元。12月9日北京XX公司收到22万元车辆首付款后,草拟了一份编号为BJJD-M424XXXX1209(北京XX首部拼音缩写BJJD)车辆销售合同,甲方北京XX公司、乙方赵XX,车辆名称玛XXQPV6,车架尾号93918,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合同发给了赵XX。赵XX后来告知魏XX所购车辆不在北京XX公司销售,而在北京XX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XX公司(二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施XX的关联公司)销售,XX园XX沟通后,12月13日下午15:26第三人赵XX将“车照片、车架号、车辆销售合同首页”、“这是店里给的合同,不可能不按合同交车”等内容以XX形式发给魏XX,同日下午16:10第三人赵XX将车辆所在地杭州XX公司的详细地址以XX定位形式发给魏XX(XX记录在卷佐证)。魏XX与赵XX不定时地用XX联系。12月17日下午15:23魏XX要求赵XX提供北京XX、杭州XX公司业务人员联系电话无果。12月19日赵XX与公司联系后,魏XX按赵XX所发XX位置“浙江杭州市滨江区XX路XX号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察看所要提取玛XX车辆,中午12:02时魏XX见到案涉车辆后,将所购车辆型号、车架识别号、生产日期,以及车辆的内饰、外观拍成图片通过XX方式发给原告王XX的丈夫何XX,12:17时许何XX回复“啥时回来”,同日原告王XX丈夫何XX、陕西XX公司分别向魏XX邮储账户XXXXXXXXXXXXXXX0258转款10万元、67.62万元,魏XX即向杭州XX公司支付购车价款89.15万元,杭州XX公司连同北京XX收取的首付款22万元出具“购买方为王XX、车型号为玛XX小轿车、车架号ZAMSP56EXE109XXXX、发动机号码M156C227499、价税合计111.15万元、销货单位杭州XX公司,发票号码008XXXX7213”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魏XX在赵XX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分别在授权委托书、发票名称确认书、付款刷卡凭条、新车核对清单上冒用赵XX签名,除新车核对清单上有日期外,其他均无签署时间。遂后杭州XX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魏XX。12月19日当天,魏XX的妻子刘XX在杭州市车管所代理车辆购买人王XX办理了跨辖区临时车牌-浙AXXX。12月20日晚,魏XX在汉中将车辆和购车发票交给原告王XX何XX夫妇。12月21日王XX在XX巴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共计34458.73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王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月20日,原告王XX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11700元并在汉中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王XX、车牌号码为陕FXXXXX、品牌型号M156C22979CC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ZAMSP56EXE109XXXX、发动机号M156C227499并领取非营运机动车行驶证。2月15日王XX委托陕西XX公司王XX在汉中市车管所办理陕FXXXXX机动车抵押手续。2月17日XXX将透支金额780294元转入合同指定账户户名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9139内。3月20日,原告王XX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保险杠擦剐事故。6月8日在洗车过程中发现车辆多处螺丝、部件生锈且有维修痕迹。6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方“蚂蚁平台”查询车辆识别代号ZAMSP56EXE109XXXX信息,查出2条车辆维修信息,第一条2014年4月29日,里程57公里;第二条2016年3月22日,里程69公里,23-服务活动九项记录。此后,原告王XX多次找到被告XX巴XX公司魏XX要求其说明购车情况。同年6月24日,魏XX给原告出具“关于王XX玛XX总裁提车过程”说明,备注该车为2014年1月生产的玛XX总裁中规车,为2015款全新车。同年7月3日,原告王XX与律师刘XX前往杭州XX公司、骏滨维修中心了解查询该车相关信息,在骏滨中心查询时,原告私自用手机抓拍该系统案涉车辆首页信息资料,得知原告王XX购买的车架ZAMSP56EXE109XXXX,发动机号码M156C227499玛XX总裁车客户信息名称为“kongzezhen孔X臻”,往返交通费5522元。2017年12月25日陕西XX公司收取魏XX替王XX交纳金融服务费28000元、续保押金3000元。2018年2月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陕西XX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提供案涉车辆部分维修保养信息,“该车是在杭州XX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成本代码23商业活动215、242、255、258、259、260、288项目,4月8日进行了成本代码23商业活动203项目,4月14日进行了成本代码24商业活动301项目,车主信息未提供”。2018年5月3日,本院依职权在杭州XX公司及现骏滨维修中心(原骏飞维修中心)调查,在客户管理系统中有“2014年4月29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12月19日三次维修服务记录,但客户信息是赵XX”。同年5月7日在玛XX(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总部售后管理系统查阅案涉车辆如下记录:“2013年10月18日、杭州XX公司、意大利工厂代号M8605,客户信息“kongzezhen–孔X臻”,1987年XX月XX日出生,电话XXX****,浙江金华婺城区XX城XX。车辆于2014年1月生产,2014年3月27日,杭州XX公司做PDI(进厂)检查,2014年4月29日有9项维修记录,2014年5月30日起动保修期限,2016年3月22日、同年12月19日在骏滨维修中心做了维修服务,车主名称是“kongzezhen”。其中三次服务记录,前两次与杭州骏滨维修中心提供的信息服务记录一致,而2016年12月19日编号CNXXX服务记录中保留第一页检查记录,第二页、第三页已被经销商删除。2017年12月18日该系统中有编号CNXXX维修记录,操作部门是北京XX公司因车辆异常,进行了道路测试,里程70KM,将客户信息变更“zhaoyuanyuan”。同时,玛XX上海总部提交了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公告,主要是将召回部分进口2014款玛XX总裁车,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发布公告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2015年11月11日,软件升级;原告王XX提交了互联网上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在上述期间生产车辆进行召回,公告分别是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25日,因车辆缺陷召回服务维修。2018年5月3日原告王XX从被告XX巴XX公司退回续保押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及丈夫何XX给XX巴XX公司魏XX付现金44万元,在XXX贷款780294元。分别是2016年11月30日5万元、12月1日5万元、12月8日20万元、12月19日10万元、12月24日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魏XX账户转款44万元。贷款情况是:原告王XX买车时资金不足,在XX巴XX公司魏XX的介绍下,由陕西XX公司垫支现金购车后再办理贷款抵押手续。陕西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联系担保,2018年1月4日陕西XX公司王XX办理了XXX与原告王XX信用卡透支/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合同约定杭州艮山支行将贷款780294元转入王XX指定账户户名:浙江XX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9139内。2月17日,XXX将透支款780294元转入浙江XX公司账户内,浙江XX公司给陕西XX公司转款70万元。

    另查明,被告杭州XX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对于原告列X的被告杭州市XX公司没有意见,收到一审、二审裁定后杭州XX公司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并请求延长举证期限没提出被告名称不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了被告名称是笔误,应该是杭州XX公司,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杭州XX公司且与原告列X的法定代人、住所地完全一致。另被告应诉举证提供的所有案涉车辆证据材料均是杭州XX公司。

    还查明,被告杭州XX公司提交的北京XX公司2016年11月9日编号是BJJD-M424XXXX1209车辆销售合同、车架号尾号93918的车辆是杭州XX公司进口、且车辆一直在杭州XX公司,北京XX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赵XX客户资料显示是2016年12月9日提供。杭州XX公司合同HZJY-M373XXXX1219销售方是北京XX公司,范里代张X签名,盖章是:杭州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且签订时间为空白,其它内容两份合同完全一致。

    还查明,重庆XX公司平台发布信息必须以公司的名义。2016年9月9日第三人赵XX在信息服务网络平台上以天津XX公司注册,被告XX巴XX公司魏XX于同年10月20日在该网络平台上注册账号。同年12月5日XX巴XX公司魏XX在该平台发布了购买玛XX总裁2015款3.0T标准型寻车信息,第三人赵XX在平台上做出回应。第三人赵XX陈述没有与北京XX公司、杭州XX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车辆首付款22万元及余款89.15万元均是XX巴XX公司支付。第三人赵XX在魏XX去杭州XX公司提车时并未到达杭州XX公司,未签订车辆销售合同,未在新车交付清单、授权委托书、发票名称确认书、付款凭条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XX因生活用车需要,委托XX巴XX公司定购玛XX总裁轿车,XX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遂开展委托事务,联系车源、代收车款、联系融资贷款,直至提取案涉车辆。杭州XX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应当知道在进口车辆买卖中,车辆只能销售给最终用户,应当知道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标明的购买者将是车辆注册用户,用户要凭发票及进口证明、车辆一致性等其他规定资料进行注册登记。被告杭州XX公司在收取魏XX支付的车价款后,出具购买方是王XX的车辆统一销售发票,将车辆交付魏XX,魏XX又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并在汉中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至此,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由出卖人杭州XX公司转移给原告王XX,车辆全部价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王XX,故原告王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杭州XX公司是出卖人,原告王XX是买受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因生活消费购车,行驶证也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原告王XX具备消费者的身份,被告杭州XX公司出售车辆具备经营者的身份。对于原告代理人主张与被告XX巴XX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理由:1.双方所订立合同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同属性是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2XX巴XX公司其经营场所是租赁原告家房屋,原告应当明知被告XX巴XX公司没有经营销售自己所欲购进口车辆;3.根据2005年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品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被告XX巴XX公司既不具备销售进口车辆资质,也没有实际销售进口车辆,而被告杭州XX公司是符合经营出售案涉车辆的销售者;4.被告XX巴XX公司并不具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交易的实际情况是该车辆的所有权是从被告杭州XX公司转移给原告王XX,被告XX巴XX公司仅是履行代为联系、代为预收和支付车价款、代为交接车的委托事务。故原告王XX与被告XX巴XX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XX巴XX公司代理人与原告是委托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与赵XX是转委托关系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杭州XX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和与自己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赵XX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理由:1.对于被告杭州XX公司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到庭应诉的是杭州XX公司,而非起诉状上的杭州市XX公司,故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告对此回应及辩论“是打印起诉状时出现笔误”的理由成立。因起诉状上列X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到庭应诉的杭州XX公司,及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杭州XX公司的信息三者完全一致,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杭州XX公司亦积极应诉、提供证据、提出管辖权异议等行使着被告的诉讼权利义务;2.杭州XX公司提供两份车辆销售合同、新车交付清单、授权委托书、发票名称确认书、付款凭条上有赵XX签名的证据以佐证其买受相对人是赵XX的事实,但赵XX否认以上所有证据签名非自己所签,陈述没有签订过任何车辆销售合同,也根本没有到杭州办理过提车相关手续的签署,与魏XX陈述提车过程中签署的手续系自己根据杭州XX公司的要求签署赵XX名字的事实相吻合。杭州XX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买受相对人是赵XX,故合同的相对人是赵XX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王XX要求返还购车款和因欺诈三倍赔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买受方诉讼请求返还购车款和欺诈销售三倍赔偿损失都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就涉及到对原告王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来认定判断的问题。在本次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首先就案涉车辆在出售给原告以前车辆状况问题:1.玛XX总部的内部管理系统显示2013年10月18日出现客户信息“kongzezhen孔X臻”,本院对其总部工作人员调查为何会出现客户信息时陈述“在预定和已经出售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而被告杭州XX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不知情,待后和公司沟通后再说明缘由,但至今未陈述缘由;2.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车辆先后三次在杭州XX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记录车主名称均是“kongzezhen”;3.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案涉车辆有两次软件升级的召回维修服务,有三次属缺陷产品召回的公告;4.车辆启动保修时间是从2014年5月30日起始,而非购买之日;5.2017年12月18日,系统更改客户信息、添加服务维修记录。综上情况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在出售原告之前是已经出售或登记预定的车辆,是存在一定质量缺陷维修过的车辆。其次就被告杭州XX公司作为销售车辆的经营者本身存在的行为:1.对车辆的真实情况特别是存在客户登记、多次维修的事实完全没有告知购买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提供商品信息的义务,侵害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和公平交易的权利;2.在实际进行车辆买卖交易时,明知支付车价款和接收车辆的人,以及要出具销售发票的购买方是原告王XX而非赵XX的情况下,假借与赵XX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排除买受人及受托人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与支付车款、接受车辆的受托人或者出具发票的实际购买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受托人魏XX在接收车辆时均签署赵XX的名字,人为剥夺接车人、买受方应享有的知情权、决策权;3.杭州XX公司提供的两份汽车销售合同的证据,虽然因没有与赵XX实际签订合同不予采信,但反观合同内容杭州XX公司有保证车辆是未经出售/登记新车的义务,但事实上案涉车辆有登记有维修。车辆的真实情况是购买方是否决定购买车辆的重要参考因素,而原告王XX和接车人魏XX对案涉车辆真实情况毫不知情,车辆已有客户、存在多次召回维修、已启动保修期限等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所购车辆性价比、潜在风险的认知和判断,以及购买意向的形成,导致原告错误购买。因此杭州XX公司的上述行为有意规避销售者的法定告知义务,主观上有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未全面、真实告知车辆情况的隐瞒行为,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行了购买,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杭州XX公司以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完成本次车辆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没有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但其返还购车款和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到对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故依法撤销原告王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之间事实上成立的买卖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杭州XX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王XX购车款XXX元,而原告王XX也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杭州XX公司,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杭州XX公司出售案涉车辆有欺诈行为,消费者王XX可以要求赔偿,但要求赔偿损失为购车款三倍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不符。因本次车辆买卖交易事实上存在王XX、XX巴XX公司魏XX、第三人赵XX、北京XX公司和杭州XX公司多方参与介入合同,中间环节较为复杂,参与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利益均衡等综合因素,本着弥补损失惩戒经营者人为操作的原则,酌定按购车款的一倍赔偿损失即XXX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XX巴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连带返还购车款和欺诈赔偿金的诉求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王XX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除购车款以外的购置税、保险费、办理车辆贷款多收取其他费用等损失。根据诉求损失的性质,可以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的是:车辆购置附加税117000元,交通费5522元,合计122522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定,理由:1.保险费是降低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自身风险;2.办理车辆贷款多收取费用、公正抵押金等属委托合同中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3.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车况鉴定评估报告未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4.多收取的车价款、代办费、装潢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杭州XX公司对其在销售环节中出现的过错给予车价款一倍赔偿,足以涵盖其给原告王XX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王XX要求杭州XX公司赔偿非因销售环节产生的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XX巴XX公司作为受托人明知原告所购车辆的要求和标准,私自变更车辆款型未明示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实际接收与要求、标准有差异车辆,其作为专门从事车辆销售的经营者,特别是在杭州XX公司代为支付购车款并接收价值较为昂贵的车辆的关键环节时理应审慎全面了解车辆相关情况,但实际上疏忽大意,对车辆真实情况毫不知情,既不对杭州XX公司与赵XX的合同进行查看,还盲目在提车相关手续上签署赵XX的名字,也不对杭州XX公司提供车辆的质量、售后维修等进行重点检验,故被告XX巴XX公司在办理本次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王XX的损失应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接收案涉车辆时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货物进口证明书时已明知所购车辆规格、款型,仍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原告王XX和被告XX巴XX公司各自承担注册损失122522元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即XX巴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765元。

    第三人赵XX作为居间人,没如实告知XX巴XX公司案涉车电子合同信息,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赔偿损失,但过错造成的损失无人主张。因此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车辆的经营、销售、所有权、标的物进口证明提供、购车统一发票出具均是杭州XX公司,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真实出资人、最终所有权人、使用人均是原告王XX,被告XX巴XX公司是委托购买进口车辆的汽车经营者,第三人赵XX是提供所需车辆的居间人。因此,原告与被告XX巴X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巴XX公司隐瞒了车辆2015款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杭州XX公司隐瞒出售前客户信息、召回维修信息等导致原告错误购买,存在销售欺诈的意见予以采纳,共同欺诈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交付新车里程国家无明确性规定,水泡车辆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使用过、水泡车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XX、被告杭州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XX巴XX公司与原告是无偿委托,不承担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与第三人赵XX是转委托关系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杭州XX公司与赵XX是案涉车辆销售合同的相对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原告王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事实上成立的买卖合同;二、原告王XX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将案涉玛XX车辆(车架号码ZAMSP56EXE109XXXX、发动机号码M156C227499)退还被告杭州XX公司,并配合被告杭州XX公司办理退回车辆的过户手续;三、被告杭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购车款XXX元,并赔偿原告王XX损失XXX元,合计XXX元;四、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86885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6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8504元,由被告XX巴县XX公司负担1972元,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24584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XX提交了XX巴县XX酒店提供的车辆现状照片以及车辆存放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从2017年8月22日至出具证明之日一直存放于XX巴县XX酒店,存放当日里程表显示为6696公里,至今未使用,王XX为涉案车辆加置防护车罩、不定期启动热车,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上诉人杭州XX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XX巴XX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赵XX质证后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明能够真实反映涉案车辆现状,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涉案玛XX车辆自2017年8月22日至出具证明之日一直存放于XX巴县XX酒店,存放当日里程表显示为6696公里。还查明,XX巴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的妻子为赵XX,12月19日当天与魏XX一同在杭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临时牌照的刘XX并非魏XX妻子。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即王XX是否与杭州XX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杭州XX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三、XX巴XX公司在委托购买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王XX造成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顾名思X,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买方不仅应支付价款,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缔约主体,即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所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中,王XX与杭州XX公司虽然并未直接商谈购车事宜并订立合同,王XX的购车意愿通过XX巴XX公司在第三方省心宝平台寻找到车辆信息后,再由第三人赵XX直接联系接洽并最终完成。在这个过程中,XX巴XX公司和赵XX并没有购车的意愿,也不能因为其二者直接参与了购车活动便认定其与杭州XX公司有买卖涉案车辆的合意。XX巴XX公司是在王XX授权后行使的委托购车行为,赵XX也只是向XX巴XX公司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车辆信息,为促成王XX和杭州XX公司达成交易的居间行为,XX巴XX公司寻找到车源并代为付款之后,杭州XX公司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最终转移给了王XX。故王XX与杭州XX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杭州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条规定的背后含义为: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只要是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与信息,消费者都有权知悉,经营者都应当提供。消费者的这项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涉及消费者的安全权、选择权等能否最终实现。在现实交易过程中,销售方往往属于产品的信息优势方,商品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信息优势方欺骗信息弱势方(消费者)成为可能,因此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在出售给王XX之前,已经在全国联网的玛XX车维修记录电脑系统中查询到客户信息“kongzezhen孔X臻”,杭州XX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除此之外,涉案车辆有多次维修记录和召回记录,还存在2016年12月19日编号CNXXX维修服务记录被人为删除的情形。杭州XX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亦是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但杭州XX公司并未将销售车辆的以上真实信息告知商品的消费者即王XX,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另,杭州XX公司交付给王XX的车辆从2014年5月30日起便开始计算两年的免费保修期,而非从王XX向杭州XX公司购买车辆之日起计算,此情形致使王XX不能正常享受车辆的售后服务,极大地损害了王XX的合法权益。车辆买受人在车辆注册登记入户领取车辆号牌时,是以销售者开具的发票载明的买受人为准,这是一般性常识。杭州XX公司作为进口车专业销售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案涉车辆实际买受人就是销售发票上载明的王XX,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反复辩解骏意公司仅与赵XX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XXXXXX园园的名义签署一系列销售文件,却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有赵XX特别授权的委托手续,这不是汽车销售业的交易惯例,而是与他人恶意串通规避销售者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综上,杭州XX公司不仅侵犯了王XX的知情权,也严重影响了其是否会选择购买涉案车辆的最终意愿,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利益分配结果的价值判断是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考量标准,因此适用法律时不仅要依据法律规则,也要遵循民法基本原则。本案中,杭州XX公司欺诈情节确实存在,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从民事欺诈的恶劣程度与其给消费者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衡量,依照公平原则,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宜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一倍的赔偿金额已能够达到惩戒、教育销售者的目的,足以赔补车辆买受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避免了判决结果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产生,不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故二审无需就赔偿金额进行调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XX委托XX巴XX公司代为购买玛XX车辆,因双方并未约定报酬,属无偿委托合同。XX巴XX公司未按约定,购买与委托人王XX要求不符的车型,且在接收车辆时未能严格审查,导致委托人未能及时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影响了委托人的权利,给委托人造成损失,XX巴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因杭州XX公司所承担的一倍赔偿金内已包含王XX的部分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XX巴XX公司仅在车辆购置附加税和交通费的范围内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王XX在一审起诉时将“杭州XX公司”写为“杭州市XX公司”属于笔误,并非对被告的选择错误,一审法院及时发现后核实并要求王XX进行了更正;此外,王XX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赔偿金数额的行为不属于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给杭州XX公司答辩期不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在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形,王XX在一审起诉时虽并未将撤销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杭州XX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承担销售欺诈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实质已包含要求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撤销合同并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

    综上,上诉人王XX及杭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22530元,由上诉人杭州XX公司负担22530元。二上诉人多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康馨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6-05
  •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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