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涉嫌受贿案

  • 刑事辩护
  • (2018)川1011刑初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指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杨某某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101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新义XX****。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资中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杨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杨X通过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二科科长孙X的介绍,任职于该交易中心信息技术科,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交易中心的“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XX信息网”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保证网站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同时管理网站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等工作。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X利用其管理“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XX信息网”网站,掌握网络账号和密码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工程承建商朱X查询相关工程的投标公司的名称、缴纳保证金企业家数量等依法属于保密的招投标信息,帮助朱X成功中标威远县凤翔中学项目、内江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工程项目后,杨X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朱X给其感谢费现金23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杨X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杨X的辩护人曹德兵提出“杨X不构成受贿罪,构成职务侵占罪,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杨X通过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二科科长孙X的介绍,任职于该交易中心信息技术科,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交易中心的“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XX信息网”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保证网站服务器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同时管理网站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等工作。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杨X利用其管理“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XX信息网”网站,掌握网络账号和密码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工程承建商朱X查询相关工程的投标公司的名称、缴纳保证金企业家数量等依法属于保密的招投标信息,帮助朱X成功中标威远县凤翔中学项目、内江市本级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工程项目后,杨X先后五次非法收受朱X给其感谢费现金23万元人民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农历春节前,杨X在原内江市招投标中心(现内江市东兴区政务中心)楼下朱X的车上,非法收受朱X给付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1、2月农历春节前,杨X在内江市市中区XX朱X的车上,非法收受朱X给付的感谢费10万元。

    3、2016年中秋节前一天,杨X在内江市市中区XX非法收受朱X给付的感谢费1万元。

    4.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杨X在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车库朱X车上,非法收受朱X给付的感谢费5万元。

    5、2017年春节后一天,杨X在内江市东兴区XX杨X的车上,非法收受朱X给付的感谢费5万元。

    杨X于2017年8月21日接到组织通知后到市纪委,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赃款已退清。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到案说明、内江市纪委关于杨X在组织谈话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书及说明、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XX信息技术科工作职责、信息统一发布管理制度、保密工作制度、招投标项目名称、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及附件、四川省钟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税收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人朱X、彭X1、罗X1、陈某1、彭X2、罗X2、李某、孙X、林X、刘X的证言,被告人杨X的供述等证据。

    杨X的辩护人提供了陈某的病例、谭某的病例、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提出“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杨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杨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杨X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杨X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内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XX系内江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事业单位,杨X与该中心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负责该中心的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同时管理网站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杨X系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十万元,剩余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杨X被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二万元、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战英

    审 判 员  喻 丽

    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XX


  • 2018-09-29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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