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涉嫌故意伤害案

  • 刑事辩护
  • (2018)川1025刑初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提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伤害黄某某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的辩护意见,资中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102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绰号李XX),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住资中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资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彭X(小名勇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盗窃于2007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判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资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李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李X、刘XX及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X在资中县XX因债务问题与黄X1发生争执,李X遂邀约被告人彭X、刘XX一起找黄X1打架出气,并准备了刀具前往。三人骑乘摩托车行至银山镇刘某经营的茶馆外时,通过李X指认黄X1后,彭X和刘XX二人便上前对黄X1进行殴打。其间,彭X持刀将黄X1头部砍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1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X、彭X、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X、李X、刘XX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X1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李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X、刘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李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曹德兵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2.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X在本县银山镇朱家街上碰到被害人黄X1,二人因黄X1欠款一事发生争执。李X遂邀约被告人彭X、刘XX找黄X1出气,李X、彭X为此各自准备了刀具。随后,李X、彭X搭乘刘XX驾驶的摩托车前往本县银山镇朱家街。10时许,车行至朱家街银楠路刘某经营的茶馆外,李X见黄X1坐在茶馆外,指认黄X1后与彭X一起携刀向黄X1走去。李X被他人拦住,刘XX与彭X上前殴打黄X1,彭X持刀将黄X1头部砍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X1左颞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枕顶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黄X1经济损失24000余元,并取得黄X1谅解。

    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黄X1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李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1的陈述、证人邓某、刘某、黄X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释放证明书、预付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彭X、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刘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X有前科,应增加刑罚量;李X、彭X、刘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伤害黄X1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XX


  • 2018-03-08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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