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025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华X,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自贡市大安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华X伙同隆成(出生于2003年4月12日)在四川省资中县XX“陈氏旅馆”外,共谋盗窃该旅馆老板陈XX的财物,随后由华X望风,**和隆成进入“陈氏旅馆”内陈XX睡觉的房间,盗走陈XX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5元)、香烟一包。三人盗窃得手后在该旅馆外继续谋划盗窃陈XX随身财物,并商定若盗窃中陈XX醒来,由**按住陈XX的头部、华X按住陈XX的手脚、隆成负责劫取财物,三人商量好后,隆成先进入陈XX的房间查看陈XX是否醒来,其间隆成盗走了房间内的香烟若干包,后进入房间,陈XX惊醒并反抗呼救,三人以事先商定的方式对陈XX实施暴力,陈XX的反抗和呼救,**、华X、隆成未抢劫到财物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华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XX的经济损失12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隆某、熊X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监控截图、抓获说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华X已经作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华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华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提出华X系从犯,应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只有分工的不同,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曹德兵的其余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从轻处罚,对华X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华X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