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夏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XX、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夏XX,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夏XX、李X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及其指定辩护人高XX、被告人夏XX及其指定辩护人江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姜X、夏XX、李XX与李XX、马X、陈X(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夏XX介绍对象为名,由被告人姜X作为媒人,被告人李XX充当夏XX姐姐,李XX充当夏XX叔叔或父亲,马X充当夏XX哥哥,陈X充当夏XX奶奶,以收取礼金、三金、改口费、介绍费的名义,共骗取张X、李X戊财物合计人民币1036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夏XX、李XX以给他人介绍婚姻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分别被告人姜X、夏XX苗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姜X、夏XX、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夏XX辩称其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姜X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夏XX在犯罪中作用较小,量刑时应比照其他两被告人有所减轻;3.被告人夏XX退还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姜X、夏XX、李XX与李XX、马X、陈X(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夏XX介绍对象为名,由被告人姜X作为媒人,被告人李XX充当夏XX姐姐,李XX充当夏XX叔叔或父亲,马X充当夏XX哥哥,陈X充当夏XX奶奶,以收取礼金、三金、改口费、介绍费的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张X、李X戊财物合计人民币1036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姜X、夏XX、李XX与李XX、马X、陈X以给夏XX介绍对象为名,由姜X作为媒人负责介绍,李XX充当夏XX姐姐,李XX充当夏XX父亲,马X充当夏XX哥哥,李XX的奶奶陈X充当夏XX奶奶,以要礼金、改口费、买戒指、介绍费、购买烟酒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X财物合计人民币48809元。
2.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姜X、夏XX、李XX与李XX、马X以给夏XX介绍对象为名,由姜X作为媒人负责介绍,李XX充当夏XX姐姐,李XX充当夏XX叔叔,马X充当夏XX哥哥,以要礼金、购买“三金”、购买衣服、手机、介绍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X戊财物合计人民币54835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X、夏XX、李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姜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账户)。被告人姜X被扣押于灌云县公安局的项链一根,已发还被害人李X戊;被告人夏XX被扣押的黄金戒指一枚,手镯一个,人民币一万元,均已发还被害人李X戊,铂金戒指一枚,已发还被害人张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X、夏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李X戊的陈述,证人李XX、马X、陈X、王XX、王XX、夏X、李X丁、万X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张X手机转账记录、张X购买戒指发票,扣押清单、退赃票据、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关于被告人姜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X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XX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因暂未查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退还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XX在犯罪中作用较小,量刑时应比照其他两被告人有所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协商以给夏XX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夏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主动安排其家人冒充被告人夏XX的家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夏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夏XX、李XX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夏XX、李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本院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夏XX退回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姜X、夏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45497元,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685元(其中20000元存于灌云县公安局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龚成霞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许XX
书 记 员 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