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沪0116民初1269号
原告:臧X,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臧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案外人购房款197,000元,并向被告支付80,000:“团购费”,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80,000元的“团购费”冲抵房款。后因房屋未能通过验收无法办理产证,故原告和案外人经调解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97,000元等。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团购费”80,000元。
被告辩称,要求调解,并愿意适当返还。
经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江苏XX支付了197,000元的房款,并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80,000元“团购费”。原告与案外人经镇江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与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返还原告购房款197,000元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团购费”未果,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司自愿于2021年3月10日前返还原告臧X人民币60,000元(户名:臧X,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账号:62XXXX14);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部分于2021年3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沈XX
书记员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