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350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5,6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原物料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牛肉制品,原告每月5号前将上月对账汇总表发给被告,被告核对无误后通知原告开票并于次月20日支付货款。2019年年初,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并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35,65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诸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询证函、送货单、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1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减半收取1,5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XX
书 记 员 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