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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涉嫌犯聚众斗殴案

  • 刑事辩护
  • (2011)资中刑初字第16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从被害人入手,积极被告人家属做好赔偿工作,并做好被害人思想工作,在审判前赔偿到位。鉴于被告人认罪良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最终判缓刑达到了最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XX

    刑事判决书

    (2011)资中刑初字第166-2号

    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绰号崔XX),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中县XX。2010年10月26日因殿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1年3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刘XX、绰号刚刚娃),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XX太平XX.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段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8月29日合并分开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2011年8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刘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因在资中县XX推销啤酒,因而对罗X、李XX、叶XX也要在铁佛镇推销啤酒心存怨恨。2011年3月28日中午,崔XX在同叶XX约好晚上在铁佛镇“李XX”饭店摆谈此事后,又安排钟X、李X(二人另案处理)晚上在“李XX”饭店外等候,钟X又叫上被告人刘XX,并约定如有事好帮忙打架。当晚9时许,崔XX在同罗X、李XX、叶XX谈判中,用啤酒瓶砸李XX头部,并破口大骂三人,得到消息后,刘XX、钟X、李X三人手提砍刀等凶器冲进饭店,对罗X、李XX、叶XX乱砍后逃离现场。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X左上肢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崔XX、刘XX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辩解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XX辩解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曹德兵的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刘XX是普通参与者,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子刑事处罚;3、刘XX属初次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综上,请宣告缓刑。

    经审理査明,被告人崔XX在资中县XX做啤酒推销,对罗X、李XX、叶XX也要在该镇推销啤酒心存怨恨。2011年3月28日中午,崔XX同叶XX约好晚上在铁佛镇“李XX”饭店摆谈此事后,又安排钟X、李X(二人另案处理)晚上在“李XX”饭店外等候,钟X叫上被告人刘XX,并约定如有事帮忙打架。当晚9时许,崔XX同罗X、李XX、叶XX摆谈中,用啤酒瓶砸李XX头部,并骂李XX。刘XX、钟X、李X得到消息,手持砍刀等冲进饭店,对罗X、李XX、叶XX乱砍后逃离现场。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X左上肢损伤属轻伤。2011年8月16日,崔XX、刘XX的家属与罗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罗X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1800元(品送已给付的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XX的供述,供述了他在本县铁佛镇独家经营XXX,销路一般。今年3月,他听说罗X、李XX(李XX),叶XX要在铁佛经营雪花原汁麦啤酒,心里不安逸。3月28日前几天,叶XX打电话提出找时间摆一下经营啤酒的事,约3月28日晚在“李XX”饭店摆谈。他怕摆谈时发生冲突,事先做了准备,喊钟XX(钟X)、刚刚娃(刘XX)、李X在他和叶XX摆事时,把两把砍刀准备好,在饭店包间外面等。9时许,他和叶XX喝酒,“李XX”、罗X先后来了,叶XX说他占25%的股份,他独家经营的XXX也应让60%的股份给叶XX等三人,此三人各占20%.他边说边把杯中的酒朝“李XX”脸上泼去,并将酒瓶朝“李XX”头上打去,并骂“李XX”,罗X来挡,叫他冷静点,他朝包间的门外走,并在门ロ大声骂罗X和“李XX”,骂是欺负他。他大声骂是给“钟XX”他们听的,意思是出事了,叫“钟XX”他们赶快来。之后,他见李X、“刚刚娃”、“钟XX”冲进来,李X和“刚刚娃”各提把大砍刀,二人冲进来挥刀朝“李XX”和罗X砍。罗X和“李XX”用板凳挡。“钟XX”、“刚刚娃”、李X对罗X和“李XX”砍杀了约一分钟就跑了。

    2、被告人刘XX的供述,供述了“崔二姓”安排他们去砍的,因为“崔XX”和对方有矛盾,一直想砍杀对方。今3月28日前一天,“崔XX”带着钟X找到他,“崔XX”对他们说喊本地人影响不好,别人会怀疑,他一听“崔XX”的意思,去弄这几人时也会把他叫上,因他高开铁佛已经五、六年了,所以“崔XX”一开始就精心安排这个事,缺少的就是象他这种打手他听了之后就默认了。3月28日,钟X叫他赶快回铁佛,他到后,看见钟X和两三个铁佛镇的本地入。钟X对他说“崔XX今晚要砍那边的人,现在“崔XX”正和那边的人在“李XX”饭店摆事。他开车,钟X和“高个子”(李X)上了车,钟X提了两把两尺多长的砍刀,到“李XX”饭店门ロ,“高个子娃”说“他们在中间那个包间摆事,等会儿“崔XX”闹起来了,我们冲进去破人。”・随后,钟X分配了刀子,他和“高个子”一人一把砍刀,钟X身上有一把约一尺多长的腰刀。当晚9时30分许,他们听到包间闹起,有摔啤酒瓶子的碎响,紧跟着“崔XX”从包间开门出来,摸手机打电话,“高个子”娃吼了一声:“上”,随后抽出砍刀朝包间冲去,他和钟X也各自抽出刀紧跟着“高个子娃”朝包间冲,“高个子”一阵乱砍,对方提板凳来抵抗,他和钟X砍对方,“高个子”砍得最凶。他们砍了4、5分钟后就跑了。

    3、被害人罗X的陈述,陈述了今年,他、叶XX、李XX(李XX)准备在资中县XX销售雪花原汁麦品牌的啤酒,考虑到“崔XX”在铁佛做XXX生意,准备让一部分股份给“崔三X”.他们和“崔XX”商量,叶XX给他打电话说“崔XX”晓得这个事.3月28日晚7时许,叶XX打电话叫他回铁佛。他到后,见钟三X(钟X)在大厅里晃,后进包间敬了酒。在包间里有“李XX”、叶XX、“崔XX”三人,叶XX说大家摆这件事,“崔XX”端起酒朝李XX脸上泼去,骂道:“你敢来抢我的生意,你算个球。”抄起啤酒瓶朝李XX砸去,砸在李XX的左后脑。他和叶XX把“崔XX”拉开,“崔XX”说“你们敢欺负老子。”,说着把包间门拉开,将酒瓶砸在墙上。接着包间外冲进四个人,前面三个人提有两尺来长的大砍刀,而“钟三X”也随着这三个娃冲进来,李X冲最前面,冲进来朝他和李XX砍,另外三个娃包括“钟三X”也动了手,他和李XX拿板凳来挡,这四个娃砍了四五分钟后就跑了。

    4、证人李XX、叶XX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罗X的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3月28日晚9时许,在铁佛镇“李XX”饭店,他伙同钟斤、刘X、李X帮“崔XX”了人。人时,他没有下车,是“崔XX”和另外的人在“李X”的饭店摆事,“崔XX”事前通知他们埋伏在饭店外面。但谈崩了给他们发信号。大概二十多分钟后,他听到饭店里传来打摔的声音,有人在喊:“不要砍了”,持续了五六分钟,之后刘X提一把砍刀,第一个冲出来说:“快撤快撤。”随后“高个子”、钟X冲出来上车就跑了。

    6、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3月28日晚9时30分许,他和罗X等在“李XX”饭店吃饭,罗X说其有事到隔壁雅间去。五、六分钟后,见罗X左手虎口在流血,罗X说:“哥,手被砍到了。”“李二姓”的伤要轻些,他将罗X送到医院医治。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今年3月28日晚,钟X安排刘X、刘X等人埋伏在饭店外,“崔XX”和那些人闹起,刘X等人冲进去砍杀对方,而“崔XX”装起不认识刘X等人,意思是这帮人不是“崔XX”叫来的,这样警察就不会抓“崔XX”。当天晚上10时许,刘X开车,钟X和一高个子成都娃(李X)坐车后面,车的后排放着二把砍刀,刘X等人在说刚才砍人割事,她听见说在饭店砍了人,是“崔XX”安排砍的,“崔XX”在一旁装起被吓得一动不动,装着不认识刘X等人,还提到那个“高个子”绷得最凶,最先动砍杀,对方用板発挡,刀砍在板凳上,钟X用一把小腰刀刺对方的腿。刘X和钟X、刘X和“一高个子娃”去砍的,刘X动手没有她不清楚。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201年4月3日,听刘X说其伙同钟X、“崔XX”等人在铁佛街上一饭店用刀砍伤了三四人,是“崔XX”喊帮破人、在破人时,“崔三X”在一旁假装抱着头喊救命。

    9、辨认笔录、说明及被辨认的照片,证实了刘X对钟X、刘XX,刘XX对钟X、崔XX,崔XX对钟X、刘XX,罗X对钟斤、刘XX均进行了辨认。

    10、到案经过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证实了崔XX、刘XX系被抓获;(2)证实了2010年10月26日崔XX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3)证实了201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崔XX向资中县公安局铁佛镇派出所报警。2011年3月29日因本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1年4月6日崔XX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情况。

    12、领条,证实了崔XX于2011年5月16日赔偿了罗X医疗费5000元。

    13、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2011年8月16日,崔XX、刘XX的家属与罗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罗X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损失共81800元(品送已给付的500元)并取得了谅解

    14、资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资公(刑)鉴(法)字XXX号鉴定书,证实了罗X左上肢损伤属轻伤。

    15、被告人崔XX、刘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邀约被告人刘XX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曹德兵关于刘XX系故意伤害、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崔XX、刘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ニ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ニ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X

    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刘X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静

    律师评析

    聚众斗殴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本案中,崔XX因在资中县XX推销啤酒,因而对罗X、李XX、叶XX也要在铁佛镇推销啤酒心存怨恨。在2011年3月28日中午,崔XX在同叶XX约好晚上在铁佛镇“李XX”饭店摆谈此事后,事先安排钟X、李X、刘XX带着砍刀,听候命令砍人,刘XX积极参与,本案法院定罪聚众斗殴正确。且因是持械斗殴,理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被告人刘XX辩护人曹德兵从被害人入手,积极被告人家属做好赔偿工作,并做好被害人思想工作,在审判前赔偿到位。鉴于被告人认罪良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最终判缓刑达到了最好的辩护效果。


  • 2011-08-29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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