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中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XX。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XX。系被告人王XX之父。
指定辩护人潘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宋家镇初级中学学生,住资中县XX,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段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X,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XX,系被告人王XX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吴XX(绰号江川),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资中县宋家镇中XX校学生,住资中县XX。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XX,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XX。系被告人吴XX之父。
指定辩护人毛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蒋XX(绰号蒋X),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资中县宋家镇白云XX。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XX,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宋家镇白云XX。系被告人蒋XX之父。
指定辩护人钟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凤X、洪X),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板栗桠乡金华XX。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侯审。现居于家中。
辩护人王X,四川XX律师。
故告人胡X(绰号二娃),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资中县第三中学学生,住资中县宋家镇白云XX。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XX、蒋XX、胡X、刘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华、邓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XX,王XX、吴XX及其监护人赔偿。2012年5月4日胡X华、邓XX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XX、王XX、吴XX、蒋XX均系未成年人,故于2012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指定辩护人潘XX,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指定辩护人陈XX,被告人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指定辩护人毛XX,被告人蒋XX及其法定代理人蒋XX。指定辩护人钟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胡X及其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论,现已审理终结。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蒋XX发生争执后,王XX认为丢了面子便邀约蒋XX到资中县宋家镇中XX校小学部门口等,遂蒋XX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胡X帮忙,胡X打电话约胡X强和被告人刘XX帮忙,王XX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XX、吴XX帮忙。王XX、王XX、吴XX、胡X某(出生于1997年10月13日)和蒋XX、胡X强、刘XX、胡X在宋家镇中XX部门ロ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王XX持折叠腰刀将胡X强左大腿内侧刺伤,胡X强经抢教无效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X强生前左腹股沟遭受锐器刺戳致股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性质系他杀;王XX面颊损伤属轻微伤。胡X颈部抓痕属轻微伤;吴XX右侧大腿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1月11日,王XX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作用,被告人王XX在聚众斗殴中持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XX、蒋XX、胡X、刘XX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XX、王XX、吴XX、蒋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王XX是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辩解,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吴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蒋XX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刘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蒋XX发生争执后,王XX认为丢了面子,叫蒋XX到本县宋家镇中XX部门口等。蒋XX遂邀约被告人胡X帮忙,胡X又邀约胡X强(已死亡)和被告人刘XX帮忙。王XX邀约被告人王XX、吴XX帮忙。随后,王XX、王XX、吴XX、胡X某(出生于1997年10月13日)和蒋XX、胡X、胡X强、刘XX在宋家镇中XX部门口斗殴,王XX持刀将胡X强左大腿内侧刺伤,经抢教无效死亡。王XX、吴XX、胡X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X强生前左腹股沟遭受锐器刺戳致股静脉损伤,失血性体克死亡,性质属他杀。王XX面颊损伤属轻微伤,胡X颈部抓痕属轻微伤,吴XX右侧大腿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于2012年1月11日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王XX的亲属已赔偿胡X强的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王XX的亲属已赔偿胡X强的亲属经济损失2000元、吴XX的亲属已赔偿胡X强的亲属经济损失66000元、蒋XX的亲属已赔偿胡X强的亲属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1月8日上午,他在本县宋家政府门口问蒋XX等人是不是要打他同学的弟弟,并约蒋XX等人到小学部等。在学校门口,蒋XX用拳头打他,他也打了蒋XX。他打电话叫堂哥王XX、吴XX来帮忙。几分钟后,王XX、吴XX骑着摩托车来了,等对方叫的人来后,双方打了起来,王XX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子,对方一人说被王XX剁了一刀,后王XX把刀子拿给他,他将刀子藏到学校花园里面了。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供述了他到公安机关自首。因为在2012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王XX打电话说在宋家小学门口被打了,叫他过去,他叫了吴XX。在学校门口碰到同学胡X某。过了几分钟,对方叫的人来就打吴XX和王XX,他和胡X某去帮忙,斗殴中,他用刀捅了对方其中一人一刀,那人身上在流血,他就跑了。
3、被告人吴XX的供述,供述了上午11时许,王XX打电话让他到小学部去。他和王XX骑着摩托车在路上时,王XX说了王XX请他们到宋家小学帮忙打架,他同意了。他们到学校门口后,等到对方的人到了,双方相互用拳头打和脚踢,在打架时,对方一人被杀伤了,他的腿也被王XX杀伤了。
4、被告人蒋XX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1月8日中午,王XX约他和孙XX、胡X相到宋家小学部门口。他知道要打架,打电话叫了胡X来。在学校门口,他和王XX两人相互用拳头打。过后,王XX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胡X也打电话叫胡X强和刘XX来,他们双方的人又打起来了。打架时,胡X强被刺伤后,王XX手上握着一把带血的弹簧刀。
5、被告人刘XX的供述,供述了11时30分许,胡X强骑着摩托车找到他说有人打了蒋XX,叫他去帮忙。他和胡X强到宋家小学门口,胡X和蒋XX在大门外和另外三人在说事,双方打架中,胡X强被对方一人刺伤。
6、被告人胡X的供述,供述了11时许,蒋XX打电话说在宋家学校门口被人打了,要他帮忙。他到学校门口,蒋XX先打了王XX几拳,还抓伤了王XX颈子,王XX挨打后,叫人来帮忙,他害怕打起来吃亏,又打电话叫哥哥胡X强把刘XX叫来帮忙打架。双方打架中,对方一男子冲过来用刀朝胡X强左大腿内侧刺了一刀,胡X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李定某的证言,证实1月8日,宋家小学门口两伙青年打群架,其中一人是胡X华的儿子,左脚大腿内侧被人杀伤、在流血,当时,他打电话报了警。胡X华的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胡X某的证言,证实1月8日,他在学校门口碰到王XX,王XX说因为王XX和别人发生了矛盾要打架。他和王XX、王XX、吴XX三人在宋家小学门口与另外四个年轻男子打了群架,王XX用刀子把对方一个男子杀伤。
9、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了他听王XX说在宋家小学与另外几个年轻人发生矛盾,王XX拿刀子捅了对方一人腿上一刀。
10、证人刘X金的证言,证实1月8日上午,他告诉王XX说蒋XX等人要弄他。王XX走到蒋XX等人面前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他听说王XX和蒋XX双方在小学门口打了群架,王XX喊来的人把蒋XX喊来的人杀死了。
11、证人孙某贵的证言,证实1月8日,他和蒋XX、胡X相三人在宋家镇一家卖手机店子外,王XX质问蒋XX是不是要打刘X金,后叫蒋XX到宋家中XX等。他们三人来到学校门口后2、3分钟,胡X也来了,蒋XX与王XX相互打起,打了一分钟左右,两人停下,王XX拿出手机打电话喊人来帮忙。王XX、胡X某和另外一人来后,胡X叫他去喊王X来。他喊王X回来后,胡X强已经被杀伤了。当时,王XX手里拿着一把弹黄刀,刀上有血。
12、证人胡X相的证言,证实了打架时,只有王XX一人拿了刀子,胡X强应该是被王XX刺伤的。其余情况与蒋XX供述一致。
13、证人钟某枫的证言,证实胡X强大腿受伤,不停的流血,旁边一人手里拿看一把折叠刀,他将胡X强送到了医院。
1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1月8日,吴XX打电话说在宋家小学门口被人打了,叫他帮忙打架。他走到学校门口时,吴XX一人站在门口,腿上在流血,另一人抓住吴XX不准走。
15、证人罗某奇的证言,证实他听说1月8日上午,吴XX等人在宋家学校门口打了架。
1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了1月8日11点过,几个青年在宋家学校门口打架,一方有三、四人,一个小伙子腿上被杀伤了。
17、证人范X钦的证言,证实10点30分左右,两个十六、七岁的娃儿在学校门口打架,过后又发生了第二次打架,其中一人被杀伤了。
18、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1月8日11时许,几个年轻人在宋家小学门口打架,双方的入都在打电话喊人来帮忙。她劝了几句回家了。过了一会儿,一年轻男子被杀伤了,流了很多血。
19、证人吴XX、吴某的证言,证实吴XX出生时间是1995年10月7日,已满十六周岁。
2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王XX出生于1994年农历7月16日,已满十七周岁。
21、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证实王XX出生于1995年农历5月初8,户口登记是1995年6月25日。
22、证人李XX、甘XX的证言,证实蒋XX是他们的外孙,蒋XX是1995年农历8月19日出生。
23、排认笔录,照片。
24、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吴XX蒋XX,胡X、刘XX被抓获情况,王XX系投案自首。
2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6、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胡X强生前左腹股沟遭受锐器刺戳致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性质属他杀;王XX面颊损伤属轻微伤,胡X颈部抓痕属轻微伤,吴XX右侧大腿损伤属轻微伤。
2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王XX、吴XX、蒋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胡X、刘XX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蒋XX聚众斗殴,被告人王XX、吴XX、胡X、刘XX积极参加。蒋XX、吴XX、胡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XX召集王XX参加斗殴,王XX在斗段中,刺伤被害人胡X强大腿,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蒋XX、吴XX、胡X、刘XX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王XX、王XX的罪名不当,应子更正。王XX、王XX、吴XX、蒋X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XX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王XX、王XX、蒋XX的亲属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X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与査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大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宜区分主从。指定辩护人毛XX和辩护人王X关于吴XX、刘XX是从犯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王XX、王XX减轻处罚,对吴XX、蒋XX从轻处罚,对胡X、刘XX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XX、胡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胡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四、五、六项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万X
审判员赵X
人民陪审员刘X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静
律师评析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蒋XX发生争执后,王XX认为丢了面子便邀约蒋XX到资中县宋家镇中XX校小学部门口等,遂蒋XX打电话邀约被告人胡X帮忙,胡X打电话约胡X强和被告人刘XX帮忙,王XX打电话邀约被告人王XX、吴XX帮忙。王XX、王XX、吴XX、胡X某和蒋XX、胡X强、刘XX、胡X在宋家镇中XX部门ロ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王XX持折叠腰刀将胡X强左大腿内侧刺伤,胡X强经抢教无效死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蒋XX聚众斗殴,被告人王XX、吴XX、胡X、刘XX积极参加。蒋XX、吴XX、胡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XX召集王XX参加斗殴,王XX在斗殴中,刺伤被害人胡X强大腿,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法院定性完全正确。
本案中,王XX、王XX、吴XX、蒋XX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充分考虑了投案自首、主动赔偿损失、自愿认罪等情形。胡X虽年满十八周年,但因是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法院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大多数被告判决了缓刑,既起到了教育惩戒的作用,又给予了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年轻气盛,为一些小事往住呼朋唤友,为自己出头或为朋友两肋插刀,显得很有“面子”或很“讲义气”,殊不知轻者构成聚众斗殴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重者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另外,聚众打架斗殴还可能往黑社会性质方面定罪。因此,诚X的告诫大家,帮忙须谨慎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