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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方XX

  • 合同事务
  • (2021)湘01民终3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亚飞律师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广济桥社区城南中XX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书堂山村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黄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送货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反合同金额明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叶XX提交的与黄X2015年3月9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中,黄X给叶XX发送了一条产品规格和数量的定制短信,内容显示各种材料的总数量为235平方;2015年5月18日,叶XX向黄X回复了一条短信,称2月1°日火烧=235平米,单价53元,合计12455元。该短信记载的内容明显与叶XX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数量、单价、总额不一致;同时,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黄X向叶XX发短信称给公司报的材料钱为66670元,你的货款为62925元,差额3745元,叶XX回复称收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质疑,要求两被上诉人做出合理解释,两被上诉人支支吾吾。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送货单是虚假的,是两被上诉人为向郭XX负责的公司取得不正当利益而相互串通制作的。

    其次,众所周知,一个有经验的、常年承建建筑工程相关业务的公司,对施工现场有关的材料釆购、劳务人员的工时计量、相关款项的签报和支付,是有一整套严格的签字、审查的流程的,不可能仅安排现场某一个工作人员签字并作为完整的签证就可成功结算,至少会规定两个人,这样有利于相互监督。因由上诉人负责的承建案涉项目部分施工内容的长沙市XX公司已经注销,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故上诉人并未保存此前的相关结算材料,而被上诉人叶XX称多次给案涉项目提供石材并进行过结算,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要求其对双方之间的结算过程做出明确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的凭证,但上诉人叶XX称其他材料已经丢失,与黄X的说法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明显是虚假制作的送货单,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黄X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可知,与黄X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长沙市XX公司,而非郭XX个人;同时,与湖南XX公司签订《浏阳经开XX一期室外铺装及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浏阳经开XX一期管网工程的主体是长沙市XX公司(在后期变为长沙XX公司),也非郭XX个人;常理可知,公民个人是无法聘用员工,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更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项目的资质的。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叶XX提交的送货单上被上诉人自身书写的收货单位“豫园步行街郭XX",偏信被上诉人不知晓项目的情况,主观认定石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郭XX。郭XX作为长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或自身账户向公司聘用的员工发放工资实属正常,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被上诉人黄X提交的聊天截图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均表明被上诉人叶XX知晓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多次向湖南XX公司索要材料款。因此,即使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买受人也并非上诉人郭XX,而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长沙市XX公司和长沙XX公司。一审法院将认定合同主体为郭XX实际上是混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将责任推向上诉人,这种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不分的做法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使得法人的存在变得毫无意义。

    叶XX辩称,第一点,叶XX提供的送货单与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一致。第二,一审两次开庭,法官都要求郭XX本人进行现场对质,但是郭XX拒不到庭,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在一审阶段,叶XX提供了叶XX本人和郭XX的电话录音,郭XX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认可欠付材料款6万余元的事实。当时一审法官也询问代理人是否申请鉴定,代理人明确要求不鉴定,也视为其认可欠付材料款的事实,因此郭XX所有的上诉理由明显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院依法予以驳回。

    黄X辩称,一、聊天记录与实际送货量有差异并不能否认实际送货事实。

    首先,聊天记录与实际送货量有差异在一审中已经明确,系因个别货量(圆石墩)调整,这在日常交易过程中十分常见,并不能否认实际送货的事实。

    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叶XX在给项目送货的过程中不仅黄X给其付过款,郭XX名下登达公司财务曹XX、公司司机刘X也向其付过款,可见郭XX项目管理并非其上诉状所述规范、严格,且郭XX安排黄X签收货物并无不当,并不能以此否认黄X系郭XX聘用人员的客观事实。二、本案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凭借虚假的送货单做出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论如何也无法改变黄X系职务行为的客观事实。黄X于一审

    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叶XX在一审期间也认可黄X系郭XX聘用人员,故本案要求黄X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XX、黄X向叶XX支付货款66670元;2、判决郭XX、黄X向叶XX支付逾期利息15713.29元(以66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巖用由郭XX、黄X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XX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销,该公司负责人为郭XX,公司财务为案外人曹XX,公司司机为案外人刘X。2013年9月,黄X与长沙市XX公司签订员工合同,职务为现场负责人。长沙XX公司于2014年9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9月,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浏阳经开XX一期室外铺装及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南XX公司承包浏阳经开XX一期室外铺装及综合管网工程。湖南XX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长沙市XX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并于2015年5月完工。期间,因长沙市XX公司经营困难,郭XX以另行成立的长沙XX公司名义继续施工,并要求湖南XX公司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至长沙XX公司在XXX设立的账户中,但黄X并未与长沙XX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合同,黄X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多次收到郭XX及案外人曹XX、刘X银行转款,用以支付黄X工资或对外支付其他款项。

    2014年1月,叶XX应黄X要求向该项目部运送石材等货物,但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黄X及案外人刘X均向叶XX支付过货款。2015年1月310,叶XX向该项目工地运送火烧板等石材,收货单位为浏阳豫园步行街郭XX,收货经手人为黄X,货款金额为29220元。2015年2月10日,叶XX向该项目工地运送火烧板等石材,收货单位为浏阳豫园步行街郭XX,收货经手人为黄X,货款金额为21250元。2015年3月17日,叶XX向该项目工地运送火烧板等石材,收货单位为浏阳豫园步行街郭XX,收货经手人为黄X,货款金额为16200元,以上三项货款金额合计为66670元。因叶XX多次通过面谈、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黄X、郭XX催告货款未果。2020年4月,叶XX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8月,叶XX以郭XX为被告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叶XX在与黄X沟通过程中认可黄X为郭XX聘用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问题。叶XX应黄X要求向浏阳经开XX运送货物,叶XX在送货时并不知晓长沙市XX公司、长沙XX公司情况,叶XX更不知晓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浏阳经开XX一期室外铺装及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等情况,黄X、郭XX亦未告知其买卖合同相对方与上述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但叶XX认可黄X系郭XX聘用员工,在送货单中均列明收货单位为浏阳豫园步行街郭XX,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中的实际买受人为郭XX。长沙市XX公司负责人与长沙XX公司法定宿表人均为郭XX,黄X实际为郭XX聘请,并在该项目工地作为郭XX代理人向叶XX购买所需石材等货物。综上,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叶XX与郭XX。叶XX主张黄X亦为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法院不予釆纳。郭XX以该项目承包方为湖南XX公司、黄X为该公司对外代表,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非郭XX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郭XX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湖南XX公司有分包关系,且郭XX亦认可其承包浏阳经开XX一期部分施工项目。黄X与长沙市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郭XX向黄X多次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工资款。黄X非湖南XX公司对外代表,而是作为郭XX代理人向叶XX采购石材,故对郭XX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釆纳。第二、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郭XX向叶XX购买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叶XX依约向郭XX提供货物后,郭XX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叶XX主张郭XX支付货款66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郭XX应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XX主张郭XX应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5713.29元。经法院核算,以未付货款66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3995.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063.94元,上述两项合计15059.55元。故对叶XX主张郭XX支付该期间利息15713.2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郭XX以叶XX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叶XX通过面谈、短信、电话、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方式向郭XX多次催收货款,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叶XX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郭XX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XX支付货款66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59.55元,合计81729.55元,并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

    减半收取930元,由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受人是否为郭XX。本案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综合认定郭XX系买受人。理由如下:

    一、本案材料买卖事宜由黄X与叶XX进行洽谈,黄X系郭XX聘请的员工,负责涉案工地的施工等事宜,双方在洽谈时黄X谈到是替老板郭XX购买材料,并未披露长沙市XX公司(以卞简癖通迭公司),故叶XX无从知晓买卖合同相对人为XX公司,叶XX在送货单上标注的收货单位为'‘浏阳豫园步行街郭XX",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与郭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郭XX辩称黄X是XX公司聘请的员工,但XX公司注销后,黄X仍然为郭XX负责工地事务,且黄X的工资一直由郭XX而不是由XX公司负责发放,对郭XX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

    二、在之前的几笔交易中,货款由郭XX司机刘X、财务人员曹XX或黄X向叶XX支付,并未以XX公司的名义支付过货款。三、叶XX与郭XX的通话记录显示,在叶XX催要货款时,郭XX没有否认自己是实际买受人,也没有要求叶XX向XX公司主张权利,对叶XX主张的6万余元货款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2-25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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