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241号
原告:邓XX,男,1988年H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柢冲镇橙冲社区新华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
沙市雨花区XX和平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龚XX,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原告邓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龚XX(以下简称第三人)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XX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中XX项目的商品住宅,楼层为13栋1401号房,购房款共计XXX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共计50000元。按照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定金50000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支付定金50000元之后才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冒名按手印,原告对《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事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第三人个人不具有购房资格,不符合购买商品房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基于自身真实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才生效,而原告并未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上签字及按手印,故该合同不对原告产生效力。二、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长沙购房必须具有购房资格。第三人本人并不具有购房资格,无购房资质的个人即便签字也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房产登记等事项,亦不能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未对第三人个人的购房资格这一必要事项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该协议依法不能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不当XX,双方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已支付的50000元为购房定金,现因原告及第三人的个人原因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定金。三、被告已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情况明确知晓。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原告未在场,第三人未与原告商量,一时冲动之下就付了定金,并且当时付定金的钱是刷的第三人母亲的银行卡。第三人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购房。第三人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部分定金,但被告不同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300,第三人以其自身和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卖方中XX项目的商品住宅,楼层为13栋1401号房,建筑面积134.98平方米,折前总价为XXX元,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签署正式合同时,买方愿意采取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买卖双方往来函件按照约定的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对方,卖方按约定的地址或电话向买方发出的通知视为有效送达;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之日起5日内,即2020年10月5日前,双方于本项目营销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流程结清余款、办妥手续;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卖方无需书面通知买方,可另行出售该商品房;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载明了联系地址和电话,并在落款处签下了自己和原告的名字,加按了手印。因原告及第三人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后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按照第三人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载明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通知函》,被告在函件中主张定金不退还,并有权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对其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取的50000元定金属于不当XX,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XX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1、—方取得财产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XX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取XX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在事先未取得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依据《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支付了诉争款项50000元,该款项明确约定为定金,被告取得50000元定金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合同依据,本案事实不属于不当XX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问题,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基于不当XX提出本案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