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1民初11256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XX人民东XX先进储能节能创意示范产业园2栋102、202。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乡XX何家组,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乡XX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街道金南社区紫薇西路40号东城XX。
经营者陈X,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高XX高XX,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吴XX、宁乡XX经营部(以下简称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XX、XXX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XX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东XX供应广告材料,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9年5月13日,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吴XX经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东XX欠原告材料款是24000元”,并由吴XX个人签名,加盖了东XX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XX、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还款或部分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账后,被告应当即时付款,现被告没有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以尚欠货款24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谿•癮沽贖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参院浒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蟀篆醵"〈中伞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旗7决峪下:
一、限被告吴XX、宁乡XX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余欠货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尚欠货款240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XX、宁乡XX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