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于X1,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XX。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X,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抢夺罪、脱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7月被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3年6月被处以二年的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开XX,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信县。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田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西丰县。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于X1、董X、曹X、田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年底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介绍被告人于X1向他人提供个人银行卡等用于转移资金的账户,从而谋取利益。后被告人李XX、于X1共谋继续介绍其他人员提供银行卡,并从中赚取介绍费,被告人于X1遂介绍被告人田X办理尾号6473的农业银行卡、介绍被告人曹X,被告人曹X又介绍被告人董X注册、办理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对公账户并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资金。2020年3月下旬,诈骗人员冒充南京医保局、上海嘉定区公安局民警等身份,先后通过电话、QQ等联系方式与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的被害人周X、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的被害人王XX等人联系,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涉嫌诈骗等事由让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安全账户多次转账,共计骗取上述人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9万余元。诈骗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后,通过被告人李XX、于X1、曹X等人的通知,安排被告人董X、田X至大连市向诈骗人员提供刷脸验证、手机验证码等,帮助诈骗人员使用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3.4万余元转入被告人董X办理的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0.8万余元(其中10万元由大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转入被告人田X办理的尾号6473的农业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XX获利100元、被告人于X1获利1100元、被告人田X获利800元、被告人曹X、董X获利11000余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董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曹X、田X被抓获归案,5月19日被告人于X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月25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X2的供述,被害人周X、王XX、王XX的陈述,证人于X2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自电诈平台的资金流水截图、公司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于X1、董X、曹X、田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被告人董X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于X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X、田X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XX、于X1、曹X、田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XX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非法获利仅为100元,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少,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为向曹X推送了上家微信,协助曹X与“诗文”联络,李XX从上家得款后支付给于X1相应的款项,作用较小。综上,请法庭结合李XX的作用精准量刑。
被告人董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提出于2020年4月份被抓获前向大连市哈尔滨路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董X及上游人员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X。
另查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于X1处扣押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X1、董X、曹X、田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李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与上游人员联系并向下通知办卡人至指定地点进行支付验证,部分获利通过李XX与下游层层对接,故其在本案中虽获利较小,但较其他几名被告人,其在犯罪中仍起重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的李XX较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董X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X的手机录音显示其曾致电哈尔滨路派出所,主要内容为其在一人带领下注册了公司,办理了对公账户,现银行通知其该账号涉嫌诈骗被冻结,后民警通知其至派出所说明具体情况,但经核实,哈尔滨路派出所未查询到董X的报警记录和笔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不成立自首。3、关于被告人董X提出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X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曹X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研判明确曹X在郑州住宿并联系郑州警方将其抓获,并非董X协助抓捕,故对董X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于X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董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曹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日,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田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继续向被告人李X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于X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向被告人董X、曹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25元,向被告人田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自被告人于X1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于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