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25民初1515号
原告:马X,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资中县。
原告马X诉被告孙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X偿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将资中城南XX4幢2单元7-1号房屋卖给原告马X,房屋价款为380000元,原告马X于当日通过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孙X的账户(账号:62109XXXX0XXX)的购房款160000元。2015年年初,经原告查询发现资中城南XX4幢2单元7-1号房屋所有人不是孙X。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资中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孙X诈骗,资中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内资公(刑)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符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X现下落不明。
被告孙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协议、汇款收据、资中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短信记录、证人刘XX的证言,以上证据以及本院调查证人孙XX(被告哥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将资中城南XX4幢2单元7-1号房屋卖给原告马X,房屋价款为380000元,原告马X于当日通过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孙X的账户(账号:62109XXXX0XXX)的购房款1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资中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孙X诈骗,资中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3日作出内资公(刑)不立字[2015]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不符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X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位于资中城南XX4幢2单元7-1号房屋在2014年12月时房屋所有权人为内江市XX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其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购房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XX
审 判 员 任玉兰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