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X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婷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02703元及利息932146.86元

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建华XX油XX,组织机构代码726XXXX1750-9。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被告:徐X。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XX公司(简称合肥XX公司)与被告徐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XX、马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及徐X、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合肥XX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徐X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一份,约定:需方每月份用柴油预计120吨,应及时结清货款,如拖欠一个月需付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但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否则需方不仅每月付100元资金占用费,还承担1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徐X一直未付清油款,原告与徐X、王XX续签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徐X、王XX计划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元月31日,共用油八百吨。及时结算贷款,如拖欠一个月,结算价每月上浮100元,如拖欠三个月,供方有权停止供油,结算价每月上浮200元,需方支付供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徐X、王XX至今未付清货款。合肥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X、王XX支付油款XXX元,资金占用费XXX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顺延直至全部结清),违约金150000元,共计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徐X、王XX共同辩称:1、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履行情况等均没有异议;但涉案款项已经转移给安徽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徐X、王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原告合肥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供油协议》、《购销协议》,证明:2010年和2011年,双方签订两份柴油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二、收条20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起先后向徐X、王XX供油509.785吨,油款共计XXX元;证据三、银行回款凭证,《徐X往来表》(结算凭据)证明徐X、王XX陆续向原告支付油款XXX元,尚欠油款本金XXX元;徐X、王XX对原告合肥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4月份购销协议第六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字要庭后进行核对。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徐X、王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徐X和王XX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且XX公司也同意了;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2011年5月6日XX公司向原告汇款50万元,证明我们转让债务是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合肥XX公司对被告徐X、王XX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1、《付款委托书》没有债权转移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已转移的依据;2、转款凭证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已转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徐X、王XX承包安徽省XX公司芜申运河马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项目的河道疏浚工程。因工程用油需要,徐X于2010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一份,约定:”需方即时结清货款,如拖欠一个月需付每吨100元资金占用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需方不仅每月付100元资金占用费,还承担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2011年4月,原告(甲方)与徐X、王XX(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3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油款XXX.08元,资金占用费178862元,乙方承诺5月底还清。甲方根据乙方还款进度,可继续供油。原则上,乙方即时结算货款,如拖欠一个月,结算价每月上浮100元,如拖欠三个月,甲方有权停止供油,结算价每月上浮200元,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XX公司共向徐X、王XX提供柴油509.785吨,油款共计XXX元。徐X、王XX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30日和2013年2月6日共向合肥XX公司支付油款XXX元。2013年7月17日,合肥XX公司与徐X、王XX就供销油料对帐,经结算徐X、王XX确认尚欠合肥XX公司油款XXX元。并注明资金占用费未结算。另查,截至2013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根据徐X、王XX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为932146.86元。又查: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徐X和王XX先后向合肥XX公司出具四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安徽省XX公司向合肥XX公司支付油料款220万元。但安徽省XX公司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XX公司与徐X、王XX签订的《购销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根据2013年7月17日合肥XX公司与徐X、王XX结算单反映,徐X、王XX确认尚欠合肥XX公司油款本金XXX元。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债权、债务转移问题。根据徐X和王XX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反映,徐X和王XX委托安徽省XX公司向合肥XX公司油款,并不构成债权、债务转移。因安徽省XX公司没有按付款委托书向合肥XX公司支付,因此合肥XX公司要求徐X、王XX偿还油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徐X、王XX未按约支付涉案货款给合肥XX公司造成的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合肥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予以调减并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徐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XX公司货款本金XXX元及利息932146.86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4元,由徐X、王XX负担31000元,合肥XX公司负担2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是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09-03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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