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1380号
原告:张X,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被告:赵X,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夫妻关系),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被告:乐陵市XX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朱集镇李胡马村。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原告张X与被告宋XX、赵X、乐陵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XX、赵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利息54000元,共计954000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20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乐陵市XX公司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被告宋XX、赵X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9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乐陵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宋XX辩称,我借的钱不仅是原告一人的,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被告宋XX、赵X与原告张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宋XX向张X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乐陵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X分两次将90万元转入宋XX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18),宋XX、赵X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张X转账90万元。借款到期后,宋XX、赵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20年4月20日,原告张X与被告宋XX、赵X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宋XX、赵X确认尚欠张X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20年2月以后的利息;第三条约定:乐陵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截止到起诉日前,被告尚欠原告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到条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于借款协议和收到条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所借款项是向“石松”、“惠豪”、“高明”及“石松”的同事所借,出借人“张X”的签字是后来所写,借款与张X没有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两份转账回单中付款方户名均为“张X”,能够与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证实出借人系“张X”,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本金90万元的义务,被告宋XX、赵X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偿还9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乐陵市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张X主张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共计54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为宜。因此,对于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本院对其中的3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2日起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90万元、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36000元及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乐陵市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张X负担126元,被告宋XX、赵X、乐陵市XX公司负担6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XX、赵X、乐陵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