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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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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强刑事辩护...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法院采纳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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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张XX虚构自己能联系到货源,有口罩、额温枪可以出售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1.74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7日至案发,被告人张XX虚构自己可以出售口罩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的货款,并将其中大部分货款汇入赌博网站,造成王X损失10万元。
2、2020年2月12日至案发,被告人张XX虚构自己可以出售口罩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孙X货款,并将其中大部分货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造成孙X损失7.41万元。
3、2020年2月16日至案发,被告人张XX虚构自己有额温枪可以出售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苏X货款,并将大部分货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汇入赌博网站,造成苏X损失124.337万元。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张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汇款凭证、银行卡历史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陶X、魏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X、王X、苏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对张XX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张XX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本院认为,张XX虚构自己有口罩、额温枪可以出售的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将诈骗来的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进行赌博,目前并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2月20日起至2031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出141.747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X10万元、孙X7.41万元、苏X124.33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菲
人民陪审员  沈美慧
人民陪审员  周银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20-07-03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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